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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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与姚××等人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金钱盛”KTV内唱歌时,因琐事与姚××发生争执,并朝姚××面部打了一拳,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姚××的伤情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陈述;证人杨××、曹××、薛××、耿××、葛×证明姚××被白某某打伤的事实;书证:自首证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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