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违法所得铁矿石x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其在2006年9月收到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没有再进行过开采,2005年10月底以后,其就没再开采过,原判认定其非法开采x吨铁矿石证据不足,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在金山铁矿期间只是一个打工者,其2006年8月离开该矿后到砖厂打工,2007年其没到该矿干过,其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未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