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2岁。
被告李某某,男,3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开始发觉被告性格粗野、脾气暴躁,且性格多疑,经常无端寻衅、辱骂、殴打原告,使原告丧失了继续与其生活下去的信心。2009年,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后,从打工地返回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亦出具了欠原告x元的条据,但由于家人的劝说,双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且被告散布谣言对原告进行侮辱,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李××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向法庭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都是无根据的谎言,原告的性格和脾气,被告是一再忍让,原告对被告的父母甚至对被告都是无端辱骂。但是为了能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和父母都一直忍着,对原告是谦让和宽容。原告起诉离婚虽然无情,被告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能够原谅原告的一切作为,请求法院能够调解,让被告有一个完整的家,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空间。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政府法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