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煤集团五矿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红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郭艳,鹤壁市红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郭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合伙做煤炭生意,由被告为三原告联系客户,在往汤阴永新助剂厂送煤时,被告擅自将一笔10.6万元的煤款取走私用。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8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某某2009年7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合伙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拾万元整到8月5日还清。”
被告李某某2010年元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到元月29日还款五万元,剩下五万陆仟叁百伍拾元到春节过后,单位开工用我的公积金贷款还五万陆仟叁百伍拾元,到3月22日前还清。”
原告当庭陈述2010年元月26日三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领取煤款x元,于是被告又出具了《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三原告合伙做买卖煤炭生意。委托被告李某某为其联系煤炭销售客户。2009年7月19日,三原告发现被告将三原告销往汤阴永新助剂厂的煤款取走,遂向被告索要,被告李某某向三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8月5日还清。2010年元月26日三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领取煤款x元,被告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0年元月29日还款x元,剩下x元到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用公积金贷款,到3月22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三原告合伙做买卖煤炭生意,委托被告为其联系煤炭销售客户,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人超越权限,擅自取走原告所有的款项,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实际领取煤款x元,原告主张x元,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煤款x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利息损失(自2010年元月29日起本金x元按年利率5.31%计息,截止2010年3月22日按本金x元,年利率5.31%计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