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
被告雷某,男。
第三人刘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雷某、第三人刘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1年7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审判员王堂堂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