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一小孩。近几年来双方均在广州打工,但被告不愿与我在一起,因而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从2009年2月起被告就离开了我,也很少与家里人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年正月初9日双方已写好协议到民政部门离婚。后因提出要巨额经济补偿致使离婚未成,现在被告不归家,双方已分居,被告也没有心在我家,双方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原告起诉离婚其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网上联系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敬。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双方均在广州打工,由于双方不在一个单位工作,因而来往较少。双方在一起的时候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由此双方产生意见,双方于2009年2月份起夫妻基本上没在一起共同生活,连过春节双方也没有在一起过。2010年正月初9日双方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未成。双方争执不欢而散。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虽然夫妻之间在平常生活当中有所争执。但只要夫妻恩爱,相互体贴对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4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