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X)。
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镇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苏某某(又名苏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李伦山、第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店镇政府)于2010年5月29日作出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赵某某现使用宅基地的面积和宽度没有减少反而增多的事实表明其宅基地没有受到他人侵占,同时表明赵某某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决定赵某某有关解决其与苏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的宅基地是80年申请村乡政府批准。1983年乡政府登记东西长16.60米,南北宽16.10米,面积267平方米。96年西邻苏某某扩建房屋,没有经过批准把房间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强占50公分)。自96年4月X号申请村、乡解决,十五年当中为此事郭店镇政府四次下发决定书,原告四次诉至人民法院,判决结果都要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可镇政府还是不顾事实真相和铁证,再次把东西长南北宽认定为东西宽南北长而作出错误决定。故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7月27日华阳寨村委证明,证明2003年12月26日村委证明有误;2、2005年4月30日华阳寨村委证明,证明2003年12月26日郭店镇政府出的苏某某、赵某某宅基地现状图不实;3、苏XX证言;4、沙XX证言;5、苏XX证言,这三组证据均证明1983年赵某某的宅基地东西长16.60米、南北宽16.10米,苏XX房后留有60公分滴水,与赵某某、苏XX、苏XX、苏XX四邻有灰角;6、华阳寨村委证明,证明2003年12月26日现状图不实,原证明作废;7、中院再审证据目录、录音一盘;8、2009年12月13日提交中院证据说明;9、2010年12月26日村委证明,证明2010年4月21日村委证明有误;10、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1、(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2、(2009)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这三组证据证明法院原来判决有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撤销了以前的判决;13、郭店镇人民政府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4、新郑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6、9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这份证据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不能证明公章是怎么加盖的,并且该证据与原来村委作出的处理意见相悖,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苏XX同意让苏XX代签他的名字的;对证据3、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1983年的宅基地登记表也不相符;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有异议,只是作为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11、1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郭店镇政府于2003年12月26日对赵某某宅基地现场勘量作出《宅基地区域现状图》,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与苏某某均未签字认可,且认界户邻苏某安和苏某同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该组证据与1983年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不符,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原来的南邻苏XX之妻李XX、东邻XX的儿子苏XX均证实苏XX房后没有留滴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1983年2月《社员登记表》记载赵某某宅基地长为16.60米,宽为16.10米,该登记表中没有注明东西方向为长,南北方向为宽。2003年12月26日及2010年5月14日两次现场勘查丈量图可以看出,一排四户南北长度均与长16.60米较接近,东西长度因东头苏XX、西头苏某某均有向两侧侵占集体土地的可能性,所以只有中间赵某某、苏XX两家具有可比性,根据两家现状,东西长度均与16.10米更接近。另根据1996年5月11日新郑市X镇X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有关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赵某某宅基地是以南北方向为长、东西方向为宽的。根据原告的《宅基地登记表》所记载的数字与赵某某使用宅基地的数据对比,长宽面积都没有减少、反而增多的事实表明,原告的宅基地没有受到他人侵占,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被告是在取证充分、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5月11日的新郑市X镇X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意见为苏某某没有超占赵某某的宅基地;2、1983年2月郭店镇X村《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证明赵某某的宅基地宽16.10米,长16.60米,批准面积0.33亩,使用面积0.40亩;3、2003年12月26日现场勘察丈量图表;4、2010年4月21日华阳寨村委会证明,证明苏XX之妻李XX将其宅基地卖给海XX。2010年5月14日苏某某和赵某某夫妇均参加了他们的宅基地丈量,因丈量人员没有采纳赵某某意见,赵某某没有在图纸上签字,及苏XX房屋后没有留滴水、苏XX与苏XX是父子关系;5、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苏XX,证明房后没有滴水;苏XX,证明根据实际丈量尺寸,数字大的为长、数字小的为宽;李XX,证明其房后没有滴水;海XX,证明赵某某宅基地南北长。);6、有关人员的证人证言(苏XX,证明苏XX房后60公分处的灰角是其与赵某某的东西灰角界,及苏XX的房后没有滴水;李XX、苏XX、苏XX,证明2010年5月14日对赵某某的宅基地丈量时村镇干部参加了丈量;海XX、海XX、苏XX、苏XX,证明赵某某前排邻居都没有在房后留滴水);7、2010年5月14日现场勘查丈量图;8、苏某某超占集体土地使用承包金票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一、赵某某的宅基地面积和尺寸均没改变1983年审批时的情况,即没有改变和减少的情况;二、赵某某说的宅基地是东西为长、南北为宽不能成立;三、第三人拆旧建新时是在原址上进行的没有强占原告的宅基地;四、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听说过处理意见但没见过书面东西;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苏XX和苏XX的名字是由苏XX代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误不实,没有实际作用;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也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画的,原告不认可也没签字;对证据8不清楚,认为原告不了解情况。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被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没有经原告、第三人及认界户邻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建房是在原来的基础上建的,并在原基础上还少建10公分,原告建房在先,第三人建房在后,没有理由会建过原告的地方,第三人的南邻后墙上还留有第三人老建筑物的痕迹,原告北屋后墙上也留有第三人老建筑物的痕迹;原告说第三人强占其地方,原告建房在先,为何将预制的梁多余部分留在自己家按照常理应该盖到边的,并且当时第三人还没有建房。
第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苏某某系东西邻居关系,两家均是1983年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1983年2月《社员宅基地登记表》记载苏某某宅基地宽16.10米,长16.20米,批准面积0.33亩,使用面积0.391亩;赵某某的宅基地宽16.10米,长16.60米,批准面积0.33亩,使用面积0.40亩。
1996年赵某某以苏某某侵占其0.5米宽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郭店镇政府解决争议。1996年8月23日,郭店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双方的宅基地争议不能成立。赵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7年3月2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以郭店镇政府对赵某某和苏某某宅基地面积与审批面积不一致的原因未予查明为由,撤销了郭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同时判令郭店镇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2003年12月,经郭店镇X组织人员实地丈量,赵某某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6.20米,南北西线长16.69米,东线长16.80米。2004年6月15日,郭店镇政府重新作出郭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赵某某的宅基地南北为长,东西为宽为由,认为赵某某使用宅基地的面积和宽度没有减少反而增多,其与苏某某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决定赵某某有关解决其与苏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予支持。赵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9月20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了郭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赵某某对郭店镇人民政府的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赵某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店镇政府于2003年12月26日对赵某某宅基地现场勘量作出《宅基地区域现状图》,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与苏某某均未签字认可,在上诉中争议较大,且认界户邻苏XX和苏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郭店镇政府依据该《宅基地区域现状图》作出郭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原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2009)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郭店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的郭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郭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赵某某、苏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重新作出处理。
2010年5月14日,新郑市X镇X组织人员对苏某某、赵某某、苏XX、苏XX(该四户为从北数第一排,布局为由西向东)、苏XX、苏XX(现在由海XX居住)、苏XX、苏XX(该四户为从北数第二排,布局为由西向东)的宅基地实地丈量,赵某某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6.20米,南北西线长度为16.69米,南北东线长度为16.80米。参加丈量的村、镇干部进行了签名,认界户邻户主苏某某、苏XX的儿子苏XX、苏XX的妻子李XX、海XX、苏XX的儿子苏X签了名字,赵某某参加了丈量,但没有签字。2010年5月29日,郭店镇政府作出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赵某某现使用宅基地的面积和宽度没有减少反而增多的事实,表明其宅基地没有受到他人侵占,同时表明赵某某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并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决定赵某某有关解决其与苏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仍然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1983年《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原告赵某某的宅基地长为16.60米,宽为16.10米,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2010年5月14日苏某某、赵某某宅基地区域现状草图中赵某某宅基地东西16.20米,南北西线长度为16.69米,南北东线长度为16.8米,即南北较长、东西较短,与1983年《社员宅基地登记表》将较长的数据记为长、较小的数据记为宽的情况相符。且原告赵某某的南邻也认可其房后没有60公分的滴水。因此,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赵某某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和宽度没有减少反而增多的事实,表明原告赵某某的宅基地没有受到他人侵占,赵某某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从而作出的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赵某某认为其宅基地东西长16.60米、南北宽16.1米及第三人苏某某强占其50公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