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端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鲍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端某某与被告曹某、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鲍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9时45分,被告曹某驾驶小型轿车(苏XX)违反交通规则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X路X米处将骑行助动车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脚多处骨折。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曹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2.9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78元,车辆修理费143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鲍某系被告曹某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鲍某应对被告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鲍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鲍某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鲍某认可被告曹某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鲍某认为其系肇事车辆(苏XX)的实际所有人,其与登记所有人江苏戚伍水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鲍某表示肇事车辆(苏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鲍某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原告另提供的其与被告曹某签订的有关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的协议书系双方为调解的目的而签订,现在原告已起诉,故该协议应撤销,具体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曹某、鲍某同意误工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计3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不同意,认可护理费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1.5个月,计135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表示不同意,认可营养费按照每月600元计算1个月,计60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1438元表示不同意,只同意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核定的金额,即同意赔偿1400元。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同意,但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9时45分,被告曹某驾驶小型轿车(苏XX)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X路X米处将骑行助动车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左脚多处骨折。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于2009年11月2日接受普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09年11月30日出具编号为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多发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足趾活动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了相应的医疗、护理、交通、司法鉴定等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端某某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XX)属江苏戚伍水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所有,并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同济医院及岳阳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病假证明书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岳阳医院的门急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出租车费发票,上海旗彤安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出具的病假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被告曹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出具的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原告、被告曹某、鲍某等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鲍某表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代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11元、辅助器具费195.8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7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现金1500元,根据被告鲍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与被告曹某、鲍某均表示不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江苏戚伍水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愿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19日,肇事车辆(苏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曹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系被告鲍某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鲍某应对被告曹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告虽提供了其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作为本案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被告鲍某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约束力,具体赔偿仍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原告提出1342.9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曹某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11元,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2753.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客观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60元计算误工费,时限为3个月,计28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结论,并结合同等级护工市场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月900元,时限2个月,计18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每月1200元,时限1个月,计1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178元的赔偿,被告鲍某提出其亦为原告支付交通费75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经审核,本院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53元。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1438元的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坏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被告曹某、鲍某对此表示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鉴于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至于被告鲍某已为原告支付的辅助器具费195.80元,由于该费用系为原告支付,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可在本案一并处理,但其支付的停车费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鲍某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可在其应承担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753.9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曹某人民币141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53元(其中支付被告鲍某人民币75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5.80元(该款全部支付予被告鲍某);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八、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
九、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38元;
十、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端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被告鲍某已实际支付原告端某某人民币1500元,另需支付原告端某某人民币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2.50元,由原告端某某承担人民币186.50元,被告鲍某承担人民币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