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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与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3年8月5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X号青蓝大厦X层西大厅。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6年11月11出生,汉族,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太阳中心)与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太阳中心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陈满居住于丰台区嘉园二里16-X室的房屋供暖,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该职工所住房屋2005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3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单位对于供暖费有规定,要求职工先自行到供暖单位交纳,然后到单位报销,故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我单位;2、我单位规定,只有房屋的产权人可以享受一处房屋的供暖费,现原告起诉陈满所住房屋是其承租的,故不符合我单位的规定,我单位不能给付其所住房屋的供暖费;3、认可陈满是我单位职工。

经审理查明:首汽公司职工陈满,居住在丰台区嘉园二里16-X室,该房屋以陈满的名义于2000年4月1日起承租至今,房屋使用面积60.3平方米。该房屋由金太阳中心负责供暖,供暖方式为燃煤间供,收费标准为使用面积25.33元/M2。现首汽公司尚欠该房屋2005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33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太阳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医保本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本案中,首汽公司职工陈满长期居住在由金太阳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因此其所在单位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金太阳中心要求首汽公司给付所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首汽公司关于本单位对供暖费有相关规定而不应向金太阳中心支付陈满所住房屋供暖费的辩称意见,因该规定属单位内部规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金太阳中心对供暖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供暖费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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