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购买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自己使用,还经其介绍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绿能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62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是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被盗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供自己使用,后又介绍郑某某(另案处理)从张某某手中购买被盗绿能电动车一辆。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620元。2010年11月10日,吴某某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被盗电动自行车而购买,后又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