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从怀孕到女儿现在一岁半,被告从未看过一眼,对小孩不管不问。2008年11月份分居至今,为此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按规定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轮流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6日结婚,2009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喻某茜。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前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2008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喻某茜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轮流抚养,对小孩生活及身心健康不离,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小孩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小孩18周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因双方结婚多年且数额不大,不符合返还彩礼的规定。从小孩出生至今,被告又未给付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喻某茜由原告喻某抚养,待小孩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王某给付婚生女喻某茜抚养费x.00元(x元/年×20%×16年),每年给付5097.60元,十年付完,每年8月30日前付清,从2012年8月30日开始给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上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予交二审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