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36岁。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菜刀蓄谋抢劫,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持刀卡住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实施抢劫,后因王某某反抗呼救而未能得逞。董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本院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