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31岁。
被告欧某某,男,39岁。
被告杨某某,男,46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杨某某担保。现其急需用钱,但两被告却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欧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0‰计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欧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由被告欧某某书写、被告杨某某签名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被告欧某某书写的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的数额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某某追偿。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欧某某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欧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欧某某、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欧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