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陶某、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杨某由道林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花线8KM+200M地段时,被告采取制动措施,将坐于车头位置的原告右脚致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直到2011年4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某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某损失包括医药费16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护理费108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735.1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履行承运人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73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陶某系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原告杨某因伤造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算,过高的部分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陶某驾驶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由道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花线8KM+200M地段被告陶某采取制动措施时,湘x大型客车上搭载的一个废旧铁制机械由于惯性由车尾向车头滑动,撞到坐于车头位置的杨某的脚,致使杨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受伤后,原告杨某被送入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4天。2011年6月21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构成某级伤残,自某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1000元左右。
另查明,在本案事故中,原告杨某因伤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6577.1元,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64天×30元/天),护理费7298元(164天×44.5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183.1元。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1000元。被告陶某未对原告杨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因伤造成某损失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因伤造成某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
关于原告杨某因伤造成某损失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某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杨某购票乘坐被告陶某驾驶的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这在原告杨某和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某健某原因造成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某除外”之规定,原告杨某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陶某、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在乘车的过程中有致伤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因乘坐客运车辆致伤造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陶某系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陶某对原告杨某因伤造成某损失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因伤造成某损失应如何计算和认定的问题,经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16577.1元,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某级伤残,又因原告杨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乘以系数10%予以计算,数额为376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核定为72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核定为4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818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5818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某健某原因造成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某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某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某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后的是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