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的朋友毕XX(已判刑)为索要赌债伙同李XX(已判刑)将张XX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正宾馆,后被告人董某伙同王X(已判刑)、陈XX(另案处理)对张XX进行殴打、体罚。2009年6月2日9时,张XX被公安机关人员解救,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借条,现场图,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的朋友毕XX(已判刑)为索要赌债伙同李XX(已判刑),将张XX带至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正宾馆X楼X、X房间,后王X(已判刑)赶到,用胶带将张XX的口及双手粘住,被告人董某、陈XX(另案处理)对张XX进行殴打、体罚。2009年6月2日9时,张XX被公安干警解救,经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岳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长垣县公安局证明,现场图及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住宿登记记录,借条,同案犯毕XX、李XX、王X的供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