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30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宋某伙同何某森、李某甲、何某乙、李某丙、李某甲、闫某某、伊某某、彭某某、何某丁等人结伙驾驶机动车到夏邑县、虞城县、砀山县、萧县、徐州等地,盗窃停放在公路上车辆油箱里的柴油37多桶,价值4200余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某森、李某丙、何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王某、徐XX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宋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