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45岁。
被告向某,男,44岁。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9月14日向某院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向某位于娄底市X区X街X号市文化局院内仓储房一间(产权面积为21.62平方米)。同时,李海燕自愿提供其位于娄底市X区X街(市工程公司一分公司)X幢一楼自有房屋一套为原告王某乙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向某位于娄底市X区X街X号市文化局院内的仓储房(产权面积为21.62平方米)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王某乙用作担保的李海燕所有的位于娄底市X区X街(市工程公司一分公司)X幢一楼住房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某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