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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高陇镇石床村一组诉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陵县火田镇洲陂村尹家屋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X镇X组(土里屋村X组)

负责人谭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珍,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所某地址茶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县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副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镇X村尹家屋组。

负责人陈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茶陵县X镇X组(以下简称石床村X组)诉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茶陵县X镇X村尹家屋组(以下简称尹家屋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石床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床村X组负责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珍,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陈某丙,原审第三人尹家屋组负责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争议山场座落在茶陵至高陇老油路与现有新水泥路交叉处的以南方向,正在修建的衡茶吉铁路横贯争议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之后,石床村X组与尹家屋组因争议山场梅花形出现重证,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了山林权属纠纷,被告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及双方乡镇、村、组代表协商调处,签订了山林权属协议,一致认定争议山场梅花形山林权属第三人尹家屋组所某,并明确了四至界址。但因该协议的西至界址记载不明,1989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再次调处后,县山纠办下发了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关于认定梅花形山场界址的通知》,就梅花形山场的四至作了进一步认定,更明确了四至界线,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八九”通知送达给原告,因此,该通知并未生效。2009年因修建衡茶吉铁路征地,因石床村X组在争议山场砍伐松树,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又一次引发纠纷。第三人尹家屋组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确权申请,被告作出了本案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8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具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纠纷过程中,是根据原告石床村X组与第三人尹家屋组山场争议双方提供的所某证据,在充分调查、取证,结合现场勘察,认真分析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双方争议山场四界,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维持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X镇X组负担。

一审宣判后,石床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理由:1、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81年12月30日《山林所某证》,与争议山场毫无关联,其东、南、西、北四址与争议山场不符,山场名称与争议山场不符,且原审第三人提供尹茱崽的1953年1月19日的《土地房产所某证》“北至”与档案馆的存根联不同,存根联的北至为公塘,而第三人提供的所某证北至是公路,故第三人提供的所某证有篡改嫌疑,若篡改属实,不仅证据无效,还应追求妨碍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2、“八五协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素。首先是“八五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因为该协议书上未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加盖印章,协议中只有“三至”,缺少西至界线,也没有面积,没有附林木、林地位置图。认定该协议有效违反了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其二,“八五协议”不真实。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谭某仔与谭某明本人所某,另外“八五协议”有增添、涂改之处。综上,“八五协议”不具备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素。因而该证据不应被采信。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1982年的《山林权所某证》、1953年的《土改证》及1985年的《自留山使用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场属于上诉人所某。5、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书将高陇镇X村第十三组的耕田、水塘都划归给了第三人,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第三人尹家屋组,1985年6月29日与石床村X组签订的协议,即“八五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且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县、乡代表参与者在协议上也有签名。故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恰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经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以(2010)株政复字第X号的维持了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尹家屋组陈某,1、被上诉人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答辩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某证,证明梅花形山场1953年土改上证情况,同时也证明梅花形山场归答辩人所某的权属来源。上诉人提交的1953年土改时长冲山场界址,而本案争议山场是梅花形山场,与本案无关。其二,答辩人提交的1982年山林权证,证明梅花形山场1982年上证情况,上诉人提交的1982年1月30日的山林所某权证,证明狮子摇岭山场的界址,该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1953年谭某生土地证存在矛盾。其三,答辩人提交的1985年山林权属协议书,该协议证明1985年双方达成山林归属协议,可以证明对争议山场的处理情况,该协议有双方的签名,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上诉人石床村X组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谭某福等10份自留山使用证,证明争议的山场1985年已分到各户;2、石床大队山林下放地址划分书,证明梅花形被长冲包围,长冲和狮子摇玲只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叫法;3、1985年6月16日山林权属协议书,证明跟南路组交界处梅花形,是长冲;4、派出所某查笔录一份;5、衡茶吉铁路项目部证明一份;6、原告经营的事实,这组证据有石床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组证明租地协议,李正良的证明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7、证人谭某仔、谭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他俩没有在“八五”协议上签字。

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决定书两份。1、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2010]株政复字第3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山场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情况,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并已经株洲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二、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证明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八五”协议后因梅花形山场四至界址。再次发生纠纷,县山纠办对四界作进一步确认的情况;2、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证明梅花形山场1953年土改上证情况;3、第三人提交的1982年山林权证,证明梅花形山场1982年上证的界址情况;4、第三人提交的1985年山林权属协议书,证明1985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经被告县政府领导及争议双方乡X组织协商达成山林归属协议并可证明对争议山场的处理情况,四界位置及梅花形山场权属归第三人的情况;5、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对梅花形山场经营管理证据,证明第三人尹家屋组的管业情况;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1953年谭某生土地房产证,证明1953年土改时中山场界址;7、原告提交的1982年1月30日山林所某权证,证明狮子摇玲山场的界址,该证1982年发证,因造册上证时,该证界址包括了梅花形山场,存在重证问题;8、自留山使用证,证明长冲左边山场的界址。三、被告调查、取证材料。1、梅花形、角古岭山场山纠调处会议纪录;2、现场勘界图;3、肖介芷的证词。证明双方争议梅花形山场的现场勘界情况和梅花形山场归第三人所某,争议双方已有1985年达成协议的事实。

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1—8证据及调查、取证的材料,是其作出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在法庭出示质证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构成了一组完整统一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7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谭某仔、谭某明系原告组村民,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两证人所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谭某仔、谭某明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茶陵县山林权纠纷调处办公室作出了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关于认定“梅花形”山场界址的通知》,被上诉人未将“八九”通知送达给当事人。对此证据本院不采信。对证据4,因该协议书中的西至界址记载不明,且协议书有多处进行增添,涂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一审法院对其所某证明内容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只能证明其有经营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所某权。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2,该证据证实茶陵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行山林纠纷进行过协调,以及到现场绘制山地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中的证据3,该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有利害关系,所某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1953年原审第三人土地房产证的存根联。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提供的不一致,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梅花形土改证有伪造嫌疑。

2、石床村X村民谭某乐的林权证。拟证明2005年县人民政府还向村民发放了林权证,仍然由上诉人经营。

3、吴光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放松脂油合同》不真实。

4、谭某同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制瓦烧窑合同书》是虚假的。

5、光明村X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一份申明。请法庭作参照,说明根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把光明村X组一部分田和水塘全部划归第三人,而该田、塘一直是第三人所某的。

6、照片。拟证明尹家屋组真正梅花形山场的地点,本案争议山场是在另外一个地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伪造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4吴光华、谭某同的证人证言表示不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原审第三人的质证认为,证据1、2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证据3、4吴光华、谭某同的证人证言,认为如果要推翻书证,要通过其他方式,这种形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5不能证实茶陵县人民政府侵权,如果侵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证据6照片来说明是梅花形山场的位置,也是尹家屋组的,并非梅花形山场。

因上诉人提出1953年土地房产所某证在一审未提交原件,故二审组织各方对该证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对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发证时间,与发证机关的存根联不一致,应当以存根联为准,存根联上面是北“公塘”,而土地房产所某证上是“公路”;原审第三人认为这份原件是53年的文件,相隔60年,上诉人主张不真实,应提供反证,存根联上面“公塘”,而土地房产所某证上是“公路”,不应由我方提供证据证明,相隔60年,是当时的工作人员出错。县政府认为这是有效证据,存根联上面的北至是“公塘”,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某证上北至是“公路”,属于笔误,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别人不敢伪造。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此证存根联与持有人的北至不同,影响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使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4,该证据与其一审时提供的合同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某述此山就为梅花形山场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山场座落在茶陵至高陇老油路与现有新水泥路交叉处的以南方向,且该山场在修建中衡茶吉铁路范围内。1982年1月30日,茶陵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茶林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某证,座落地名为狮子摇玲,山林种类为松柴山。1953年1月27日,茶陵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的村民谭某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某证(证号x)座落在长冲,种类柴山,亩数为十五亩,四至为东螺丝栗演、南螺丝栗演、西易姓山、北周姓山。1953年1月19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于向原审第三人的代管人尹茱崽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某证,坐落在梅花形,种类为荒山,四至为东田、南田、西南路塘、北公塘(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某证北至为公路),亩数为二亩零一厘。1981年12月30日,茶陵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山林权所某证(证号x),坐落地名梅花形,种类为荒山,四至为东以本山脚下小路为界、南田岸为界、西以小塘为界、北以田岸为界。亩数为二十亩。“1982年林业三定”之后,石床村X组与尹家屋组因争议山场梅花形出现重证,1985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发生了山林权属纠纷,茶陵县X组织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双方乡镇、村、组的代表进行了协商调处,并于1985年6月29日签订了山林权属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争议山场梅花形山林权属第三人尹家屋组所某,明确了界址。但因该协议的西至界址记载不明,且有多处进行增添,涂改。1989年,茶陵县山林权纠纷调处办公室对该山林纠纷进行调处,并作出了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关于认定“梅花形”山场界址的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未有证据证明已将“八九”通知送达给当事人。2009年修建衡茶吉铁路征地,因石床村X组在争议山场砍伐松树,导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又一次引发纠纷。原审第三人尹家屋组向茶陵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林地确权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裁决:维护1985年6月29日的山林权属协议书,以及1989年的茶山纠办(1989)X号关于认定“梅花形”山场界址的通知。确定:1、争议山场梅花形山林权属第三人尹家屋组所某,四至东以山脚去石床大路为界,南以槽里光明四组的田至塘尾直骑鞍部为界,西靠高陇方向原第一口塘塘界沿塘界(现已被铁路工程改变现状)向北至一孤立小山头直至柏油路为界,北至茶陵至高陇柏油路为界。2、注销石床一组X年x号所某“狮子摇玲”山场的山场山权所某证以本次裁决的范围重新换发新证。本案被诉决定,上诉人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仍不服,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争议的山林权属时,所某出了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依据是1985年6月29日的山林权属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因为多处增添,并涂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六)款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且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1953年所某权证、1981年所某权证、1985年的协议书四至都不同,造成认定的争议山场的事实不清。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某出的茶山纠办[1989]X号文件《关于认定“梅花形”山场界址的通知》,因未送达给当事人,认定了未生效,但又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对此认定是错误的。故被上诉人所某出的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石床村X组上诉称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主要依据不足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茶林权字(2010)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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