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马书和,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40岁。
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泰新城泰安苑负一屋A座。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马书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苏某某在伊川枫丹白露住宅小区寻衅滋事,无端突然向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还没有明白怎么回事,便被打的面目全非。后在围观群众的喝斥下,原告才被住送住伊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伤。当日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了案件,并对被告施行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苏某某作为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严重疏忽,负有管理责任。如今原告受伤四月有余,不仅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到了沉重打击。然而,被告不仅不管不问,而且盛气凌人。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说我动手打人不属实。原告入住后未交物业费,我们起诉到了法院,原告就鼓励其他业主不交物业费,并发有传单。事发当天,原告在小区门口设一宣传栏,继续鼓励其他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人员出面制止,当时一位业主老康指着工作人员进行漫骂,一位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其动手就打,场面混乱,我没有动手打,一直在劝阻。当时公安机关介入,是为了避免事态扩大,我是领导就对我进行了处罚,我没有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是伊川枫丹白露住宅小区居民,2009年10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下班返回小区途中,见被告苏某某(即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伊川枫丹白露小区负责人)等人与小区部分业主发生争执,与自己比较熟的老康正与苏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原告便上前劝阻,争执过程中苏某某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眼钝伤。原告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65.95元。2010年2月5日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伊川县公安局以打伤杨某某为由对苏某某予以行政拘留5日。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发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合理解决,但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枫丹白露小区负责人苏某某不能冷静处理,在与业主发生争执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存在过错,但其行为是在履行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职能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应由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565.95元;2、护理费4天×47.2元=188.8元;3、伙食补助费4天×10元=40元;4、营养费4天×10元=40元;5、残疾赔偿金x元×20×10%=x元。6、鉴定费700元;7、检查费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扣发其工资,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x.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审判员胡东兴
助审员张自磊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