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诉被告端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戈,被告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06年原告在郑州市煤矿机械厂投资20000元,郑州市煤矿机械厂按盈利情况分红,原告和被告书面协议一人一半。因被告不支付给原告分红款,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单位再返还集资款的本金和红利时,30000元以上时由被告按30%的比例给付原告。2010年9月,郑州市煤矿机械厂第四次分红款已经分配到个人账户中,但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集资分红款4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端某辩称,一、引起本案诉讼产生的根源,是对中原区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某所确定第四条款的理解问题;二、在第四笔分红款发放到位后,是否还有高某的份额,贵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正严谨,即便是第X号调某记录不详,那么调某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调某过程的真实反映,“假如以后还会分得第三笔款……”,客观全面的分析理解其含义,正常人都会理解为仅指第三笔款,对第三笔以后的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三、在高某针对第X号判决提起的上诉的上诉状中对调某笔录中出现“假如以后还会分得第三笔款”作出了解释,不难看出其已经自认系指第三次分红的意思;四、就本案是否涉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审的问题,被告方认为在对调某第四款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的情形下,当然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诉讼规则,其诉讼应给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6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被告于2006年9月向其所在单位郑州煤矿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集资20000元入股。2008年9月、2009年1月,被告单位郑煤集团发放了两次分红款,分别为80000元。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端某和高某,在煤机投资的贰万元分红投资款,是我们俩婚后的共同财产。虽然已离婚,经协议,每次分得的红利都是一人一半,不得反悔。协议人:端某高某2008年11月21日。”该协议中的“前”,被划掉更改为“后”字。
双方因两次分红款问题,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分红款80000元的一半即40000元,本院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分红款,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期间,被告又因第一次分红款80000元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分红款80000元。本院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某,双方对第一次和第二次分红款分配一并进行了约定,调某笔录载明:原告提出“假如以后还会分得第三笔款,30000元以下的,由被告端某向原告高某支付10000元,30000元以上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根据调某笔录,原、被告达成了调某协议,该协议关于第一次分红款分配和第二次分红款分配的内容与调某笔录一致,但协议第四项内容为“如果被告端某单位再返还集资款的本金和红利时,30000元的按10000元给付原告高某,30000元以上由被告端某按照30%的比例给付原告高某,2008年11月21日双方所签协议自动解除”,本院据此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调某。
上述调某后,被告撤回了对(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的上诉。后被告所在单位郑煤集团分给被告第三笔分红款30000元,原告依据该调某协议申请执行10000元,并且已执行终结,被告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29日,被告分得第四笔分红款136000元,关于该款的分配问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认为按调某和调某协议的第四项应得到该笔分红款中的30%即41100元。被告对此称,调某和调某协议中第四项的“再”,根据双方所作的调某笔录,仅指调某出具以后的第三笔分红款,对第三笔以后的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调某协议、调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调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调某笔录载明原告提出且经被告同意的是“假如以后还会分得第三笔款,30000元以下的,由被告端某向原告高某支付10000元,30000元以上部分,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意见,根据调某笔录作出的调某协议和民事调某表述为“……再返还集资款的本金和红利”,没有证据显示在双方调某时能够确定以后还能再分红的次数,且200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每次分得的红利都是一人一半”,综合上述情况,调某协议及民事调某中的“再”不应当单指第三次分红,故原告应当依照协议第四项的约定得到该笔分红款中的30%即4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端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分红款4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人民陪审员闻金书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