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26岁。2010年5月12日在(略),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庞绍俊、庞绍安(二人已判刑)进入新洛轴中建项目部工地上盗窃电缆,被发现后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人,当时逃跑了。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起因是庞绍俊、庞绍安提出,没有明显证据证明毕某某动手伤人,且被告人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夜,被告人毕某某在同案犯庞绍俊家与庞绍安预谋盗窃电缆。凌晨3时许,被告人毕某某伙同庞绍俊、庞绍安进入新洛轴中建项目部工地,剪断四根电缆欲窃走时,被工地保安发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抓捕时,被三被告人致伤。保安人员将同案犯庞绍俊、庞绍安(已判刑)当场抓获,被告人毕某某逃离犯罪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毕某某供述,同案犯庞绍俊、庞绍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人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电缆,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邱志文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