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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乙、郑州市X区某某机械修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9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某某机械修理部,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院内。

委托代理人崔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机)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某某机械修理部(以下简称某某修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某机于2010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郑某机与魏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某某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日,郑某机(甲方)和某某修理部(乙方)签订抛丸喷某劳务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生产实际需要,为充分发挥抛丸喷某工序设备效能,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合同目的条款载明:为保证甲方生产正常运行,乙方根据本合同条款向甲方提供技术工人等人员,独立从事抛丸喷某工序生产。甲方按工序产量向乙方支付报酬。工作内容和质量要求条款载明:1、乙方负责整条工序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完成甲方指定产品零部件抛丸、喷某、喷某漆流程。该工序所有工作人员统一由乙方管理。乙方应当制作工序管理模式、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严格工作纪律和工艺纪律。根据甲方生产要求,合理安排班次。报酬支付条款载明:以零部件设计重量为计量单位向乙方支付报酬……甲方按照乙方付款指示付款。社会保险条款载明:1、乙方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的相关福利和保险,由乙方办理。2、乙方人员在发生工伤或者死亡事故,非甲方原因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含有甲方原因的,由甲乙双方协商合理承担。

2010年5月8日,魏某乙在位于郑某机厂区内部的上述抛丸喷某工序生产场某用稀料助燃锅炉时受伤。魏某乙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郑某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郑某机、魏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某机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机提交的其和某某修理部签订的抛丸喷某劳务协议、郑某机与某某修理部之间往来单位明细账一份、结算凭证及某某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某机将抛丸喷某工序承包给某某修理部,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某某修理部予以认可。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某、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郑某机及某某修理部没有提交某某修理部具备抛丸喷某等业务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故由劳务发包方即郑某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郑某机、魏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魏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某机上诉称:1、2009年6月郑某机之所以将“抛丸喷某劳务”事宜,承包给某某修理部,其原因是某某修理部不仅具有“抛丸喷某设备”的维修人员,而且取得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用工主体和独立核算的经营者。承包后,魏某乙作为某某修理部招用的劳务人员,其安全管理和发放工资均由某某修理部管理和发放。与郑某机之间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判定某某修理部不具备抛丸喷某等业务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属认定事实不清。2、某某修理部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符合《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维修”,具有机械设备维修技术人员,承包郑某机“抛丸喷某劳务”业务,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机将其“抛丸喷某劳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某某修理部,由郑某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郑某机与魏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1、魏某乙在郑某机其中一个车间工作,郑某机以自己的名义给魏某乙发放有工作服、出勤卡,魏某乙从事的工作也是郑某机生产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应依法认定郑某机与魏某乙存在劳动关系。2、郑某机发包给某某修理部的抛丸涂装工序有锅炉特种设备,但某某修理部并不具有操作锅炉的相应资质,依照生产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郑某机与魏某乙存在劳动关系。3、郑某机虽然将抛丸喷某工序发包经营,承包经营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没变,郑某机仍系用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某修理部答辩称:1、同意郑某机的上诉意见。2、某某修理部有工商登记、有独立用人资质,在本案纠纷中某某修理部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修理部系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某某修理部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械产品的维护保养和修理,不具备承包企业生产、派遣劳务的经营资质。郑某机作为从事设计、加某、制造矿山机械设备等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将其抛丸喷某的生产工序承包给不具有承包生产资质的某某修理部去完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上诉生产工序的过程中发生用工纠纷,原审法院判令郑某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机称其与魏某乙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确认郑某机与魏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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