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兴,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崔某馨。由于婚前了缺乏解,婚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吵闹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某馨由我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生活费600元;3、婚前以双方各自名义上购买,尚在还贷的住房,归各自所有,房款各自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0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日生一女崔某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天水市麦积区永生家园的一套房屋卖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在处理家务时没有沟通,冷静处理,致夫妻感情不睦,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女还在哺乳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