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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甘肃鑫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7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给付被告索要的彩礼x元,金戒指一枚、吊坠金项链一条。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分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x元,退还财物357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只收到彩礼x元,返还彩礼无法律规定,不予返还。金戒指一枚、吊坠金项链一条不是彩礼,不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送被告索要的彩礼x元,金戒指一枚、吊坠金项链一条。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分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两张,一、二、三组合皮质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单灶及罐各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电视机两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凌”电冰箱一台,“惠普”电脑一台,“海尔”微波炉一个,电饼铛一个,饮水机一个,电饭锅一个,棉被两床。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贷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白彩云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也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周建平、周金堂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金都商城珠宝专柜证明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任信,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前原告给被告给付彩礼及金戒指一枚、吊坠金项链一条,原告的给付行为致使其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董某甲彩礼x元,并退还原告董某甲所送金戒指一枚、吊坠金项链一条;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两张,一、二、三组合皮质沙发一套,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单灶和一个罐,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归其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创维”电视两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美凌”电冰箱一台,“惠普”电脑一台,“海尔”微波炉一个,电饼铛一个,饮水机一个,电饭锅一个,被子两床归其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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