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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8时50分许,郑州市世贸商城保安队长被告人马某某在负责清场时,看到被害人谢××在该商场3期X楼X街X号开设的宝薇服装店U型锁未锁到位,门缝较大,遂趁四周无人之机,从门缝钻入该商铺,将商铺柜台抽屉内现金247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情况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领条、年龄证明、证人孙××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先前羁押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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