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计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金某某。
被告郑某某。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计某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朱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金某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诉称:被告通过原告老公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原告从自己父亲计某某存款帐户内先后取出现金某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两次交付被告。2010年2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前还清。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
被告金某某、郑某某辩称:被告确有借款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实际是向原告公公张某某借款。原告不是出借人,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应张某某的要求而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收到借款240,000元,且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某某弟弟归还借款3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郑某某于2009年6月间向原告计某借款250,000元。2010年2月18日,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0年6月10日借计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捌仟元,尚有4个月利息未付,我们承诺利息叁万贰仟元(4个月)在2月25日之前还清,如还逾期,则将我俩可抵押的资料作保证(如保险单等),贰拾伍万元欠款在2010年8月份之前还清(可能每月分期付)。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对帐单及收费凭证、计某某结婚证及存款单、原告独生子女证、计某某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诉讼中,被告金某某、郑某某提供了汇款查询单、理财金某户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借款35,0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系争借款是其向案外人所借,且已归还部分借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过钱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排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计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计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某民币2,525元,由被告金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晔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