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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乙诉胡某某、金某某、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告杜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被告胡某某一致。

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

负责人段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乙诉被告胡某某、金某某、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丙、委托代理人杜某丁(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13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由于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一附院、郑州大学五附院治疗并留下残疾。该起交通事故经扶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实际车主为金某某,金某某将车出租给了被告胡某某。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民法通则》、《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金某某,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81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50元×30元/天),营养费800元(80元×10元/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数额共计x.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

被告胡某某、金某某辩称:㈠,答辩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第三者赔付。为抢救原告,答辩人通过交警队已先行垫付的费用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将答辩人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直接赔付答辩人。㈡,原告诉请赔付十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依据,同时数额要求太高。请求重证据,查明事实,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合理合法判赔。另外,交强险伤残保险限额11万及医疗费限额1万元,应先去除后,再由原、被告划分责任分担。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㈠,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付金某按标准计算。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杜某丙及原告杜某乙的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告杜某乙是农业户口,杜某丙与其系父子关系,为杜某乙的法定代理人。2.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肇事车辆豫x行驶证及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被告胡某某具有适格驾驶资格。4.鄢陵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共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过程。7.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转上级医院治疗。8.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花费。9.郑大一附院的住院病历、报告单、医嘱等,证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10.郑大一附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继续住院治疗。11.郑大一附院的医疗票共计12份。12.郑大五附院病历、医嘱单,证明原告在郑大五附院的治疗过程。13.郑大五附院的医疗票据一份。14.郑大五附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15.扶沟县康复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康复医院治疗情况及今后仍需治疗。16.扶沟县康复医院医疗票据一份。1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18.何金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及本人出庭作证并出示其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租用何金某的车,支付租车费3200元。19.税务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租车支出3200元。20.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及支出情况。

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提供的1-16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7的异议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未征求被告意见,鉴定意见书未写明鉴定范围。鉴定理由和鉴定结论有矛盾,鉴定证据不足,对证据18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因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对于证据5该事故车辆并没有投不计免赔第三者险种。证据9住院病历并没有显示需继续转院治疗的必要。对于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鉴定书所显示的村委及邻居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经质证,鉴定人员对原告的提问超出了原告的能力范围,鉴定陈述内容不详细。证据18,原告租车去郑州应认定为两次。对于证据20,出具的非正规发票。

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收条一份,扶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除向交警大队交纳的400元事故费外,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2.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对事故各自承担主次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两份,其中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1万元。4.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请求判决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赔付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运行管理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是挂靠关系,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被告,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6.受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委托。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理人的证明一份。

原告对二被告胡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二被告胡某某、金某某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所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垫付费用因无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提供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应免赔15%,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

二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对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异议是:一.该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属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应提示投保人,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5日13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10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省道x+50M处时,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时,将步行从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杜某乙撞伤,造成杜某乙受伤,豫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车辆车速较快,发现情况后刹车不及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乙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伤,弥漫性轴李损伤,于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9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916.33元。经原告方要求及医院同意,原告杜某乙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即颅脑挫裂伤;头皮挫伤及皮肤多处软组织擦伤。于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x.52元(x.12元+2073.4元),依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8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106.96元,医嘱为康复训练。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26日,原告杜某乙在扶沟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445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某乙有无精神病,与交通事故的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力轻度损害),伤残Ⅶ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住院及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3200元。另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方被告胡某某、金某某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某某,双方系挂靠管理关系。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每月向实际车主金某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金某某将该出租车豫x租赁给被告胡某某进行营运。2009年8月28日,以名义车主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为被保险人,被告金某某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为豫x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乙为农业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由于车速较快,发现情况后刹车不及将原告杜某乙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将其实际所有的豫x出租车租赁给被告胡某某进行营运,向胡某某收取相应的车辆租赁费用,获取车辆运行利益,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被告金某某应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杜某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自身应负担相应的份额。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并扣除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已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如尚有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方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原告杜某乙因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81元,护理费2370元(住院79天,每天按30元,即79天×30元),营养费790元(79天×1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20年×40%)。对于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智力轻度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应确定x元,原告诉请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因被告鄢陵县海城出租车一队与被告金某某为挂靠管理关系,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对车辆未实际支配及运营,亦未获得额外利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选择鉴定机构未征求被告方意见的辩称理由,因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鉴定意见书的其他异议主张,对该些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金某某要求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理由正当,且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金某某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考虑原告伤情住院天数、转院次数,且被租车人亦出庭作证,亦有税务代开发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的责任保险,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免赔15%,因保险合同未明确所承保投险种为计免赔险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其理由不予采信,其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作为投保人的被告金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其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保险条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诉项款共计x.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乙医疗费x.81元,护理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3200元,上诉项款共计x.81元的80%,计款x.4元,扣除被告胡某某、金某某二人已垫付的x元,应向原告赔偿2001.4元。其中对于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所应赔偿原告损失的x元部分,鉴于该款被告胡某某、金某某二人已经垫付给原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直接将此垫付款x元支付给被告胡某某、金某某。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00元及邮递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杜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金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承担200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徐军营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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