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
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某起诉被告汪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凌晨零时15分,在光山县新汽车站大门口附近,开昌河车的汪某甲与开三轮车的裴某因拉客乘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原告裴某受伤住院,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没有给付医某某、营某、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误某某等计8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光山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裴某右眼脸裂伤;2、光山县人民医某住院证一份,证明2010年9月9日住院,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天;3、光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034.92元;4、光山县人民医某检查费票据4份,金额413.61元;5、光山县中医某检查费票据3份,金额740元;6、信阳市肿瘤医某检查费票据一份,金额358元;7、光山县新颖数码冲印中心收据一份,金额50元;8、光山到信阳车票两张,计款60元;9、裴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裴某非农业户口;10、诉讼请求8000元清单一份;1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材料10页,证明原、被告打架过程及派出所调解情况。
被告辩称:2010年9月9日在光山县新汽车站大门口与原告发生厮打,被告也受伤。被告在光山县城关康华诊所治疗20天,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被告就没打算起诉原告,然而原告裴某却恶人先告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引起纠纷,是原告先骂被告,且先打被告头部、胸部几拳,才引起相互厮打,原告的损伤是其故意引起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某某、营某、误某某各项损失6269元。
被告为证明其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汪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某甲从事运输业;2、康华诊所证明两份,证明汪某甲头部受伤,花医某某1380元;3、在光山县中医某拍片一张,检查费450元,票据丢失;4、赔偿清单一份,计6269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凌晨零时15分,从温州开往光山的长途车停至光山县新汽车站门口,原告裴某开三轮车,被告汪某甲开昌河车,都到客车边拉客,二人为拉一客人先发生争吵,后厮打,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裴某当日在光山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右眼脸裂伤,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天,花医某某2034.92元,检查费413.61元;在光山县中医某检查费740元;在信阳市肿瘤医某检查费358元,从光山到信阳往返车费60元,脸伤拍照费50元。汪某甲陈述在康华诊所治疗20天,诊所证明花医某某1380元,在光山县中医某检查费450元,均未提供收费票据。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裴某的伤情鉴定为“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光山县公安局对汪某甲行政拘留三日,对裴某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2011年11月23日,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对裴某与汪某甲互殴赔偿进行书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11月24日,裴某遂向本院起诉。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撤回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原告裴某、被告汪某甲互殴中裴某受伤,在光山县人民医某的医某某2034.92元、检查费413.6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某在光山县中医某的检查费740元、在信阳市肿瘤医某检查费358元、从光山至信阳市的往返车票60元、伤情拍片费用50元,这些费用的发生都是光山县公安局对裴某伤情鉴定的需要,本院予以认定。裴某的误某某应比照城镇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数额为276元(x.56元÷365天×7天×1人);护某应比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430元(x元÷365天×7天)。以上合计4371.53元(2034.92+413.61+740+358+60+50+276+430)。此纠纷造成的损失,原告裴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汪某甲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汪某甲应赔偿原告裴某损失3497元(4371.53×80%)。2011年11月13日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主持了裴某、汪某甲调解,调解未成后裴某向本院起诉,被告汪某甲认为原告裴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甲撤回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裴某损失34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