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涛,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贺某某于1997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职业中专学习,在新乡市针织厂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企业效益不好,该企业通知贺某某待岗至今。贺某某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参加厂里的破产安置。2009年11月9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贺某某的申诉请求。贺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原审认为:贺某某于1999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贺某某在新乡市针织厂进入破产时才得知新乡市针织厂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故其申诉并未超出时效期间,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还应对贺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贺某某进行破产安置。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与新乡市针织厂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因新乡市针织厂效益不好,企业通知她待岗至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1999年以后,仍有很多职工在新乡市针织厂正常提供劳动。基于以上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新乡市针织厂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新乡市针织厂的职工,新乡市针织厂也不用和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参加破产安置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到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期间,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新乡市针织厂提出过任何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贺某洁答辩称: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直到破产安置名单出台时,才知道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被上诉人在此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同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诉人没有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破产宣告前尚处于存续状态,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上诉人应当承担安置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