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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79年被正式招工到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属全民职工,后回家待岗。新乡市针织厂1985年8月7日做出新针(1985)第X号文件一份,一直未送达给原告或让原告签收。本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另查明,焦某某的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存放。

原审认为:焦某某于1979年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85年8月7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5)第X号文件即《关于开除焦某某厂籍的决定》,决定将焦某某除名。但未及时将该决定送达焦某某本人,也未及时将焦某某的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焦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焦某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焦某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1985〕第X号文件即《关于开除焦某某厂籍的决定》中将焦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焦某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焦某某进行破产安置。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回家待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法院的这一认定完全是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上是因被上诉人违反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针织厂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后才离开工作岗位的。二、一审法院认定1985年8月7日针织厂作出新针【1985】第X号文件,决定将焦某某除名,但未及时将决定送达本人,也未及时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当予以撤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针织厂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虽然没有书面的送达手续,但当时已经口头通知本人,其本人对该决定是明知的。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没有书面送达就不发生效力。针织厂没有给被上诉人移交档案是客观事实,也应当给其移交档案。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责令其移交档案。三、被上诉人申诉已超法定申诉时效。自1985年到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己经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向新乡市针织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待遇,更没有向针织厂提出过任何的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诉未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

焦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新乡市针织厂在1985年便对被上诉人作出了除名决定,但没有依法及时送达。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后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也称其曾要求上诉人单位为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的权利自1985年受到侵害,距被上诉人2009年11月9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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