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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房产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宵,建行法律保全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34岁,郾城区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程某某,女,汉族,18岁,住市X路郾城区委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39岁,住(略)。系程某某母亲。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委托代理人彭宵、樊朝阳,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英,一审第三人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父亲程某,母亲田某),程某某于2004年9月9日在郾城区X路工会院内取得城镇单一住宅用地x,2006年3月16日市国土局郾城分局又提供情况说明,实际使用面积为299.9m2,土地证号为郾国用(2004)第x号。程某某于2005年3月3日取得郾城县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009,2005年由其父母出资建一幢图幅号172—499—II,丘号6,幢号为1的六层住宅楼一座。建成后的2005年10月10日,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的母亲田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四楼西户一套住房归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一次交清房款x元,田某提供办房产证的一切手续和证明材料,但不负责办证的一切费用,徐某某办证有困难,田某负责协调,其费用由徐某某负担。当日原告徐某某一次性交清房款x元,领取房门钥匙并于2006年1月1日入住该房至今。2006年3月14日第三人程某某仅13岁,就委托其父程某向被告房管局申请颁发包括原告徐某某住房在内的12套住房房产权证,并向被告提供了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证、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漯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委托书、户口本等。2006年3月17日被告原漯河市房管局受理了程某某的申请,当日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了包括徐某某住房在内的12套住房的房权证。2006年4月14日第三人父亲程某与第三人漯河建行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并以包括原告徐某某住房在内5套房产作了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程某某的父母出资在以程某某名义的土地上建房公开出售,具有商品房性质。2006年1月1日将四楼西户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徐某某,徐某某付款入住,事实清楚,双方认可,应予认定,至此原告徐某某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第三人的母亲田某应当协助原告徐某某办理房产证,而第三人程某某委托父亲程某向被告房管局申请为自己颁发房产证,又不如实说明房屋的买卖情况,房管局亦未现场查明真实情况就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了房产权证,这种行为应当认定第三人申报不实并虚报房屋权属,被告核实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在第三人程某某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不符合《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属申请材料不齐,而被告房管局依据申报不齐的材料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x号房产证的行为属证据不确凿,同时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与房产登记相脱离、房产证不能真实登记房屋所有人,也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权证合一的原则,故判决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程某某颁发的x号房产权证。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程某某的父母公开售房具有商品房性质及被上诉人徐某某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程某某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口头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程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口头答辩称,尊重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第三人程某某向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诉争房屋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初始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一审第三人程某某未根据该款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作为房屋登记机关的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某亚

审判员李胜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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