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盘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辽宁泰来(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金天昌。
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法士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晟峰工程处)、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原审原告金天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上诉人晟峰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上诉人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原审原告金天昌及委托代理人陆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份,晟华公司与盘山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盘山二建,后变更为晟峰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魏家小区X#-8#、11#-15#、20#-21#、30#-31#”。2003年5月24日,盘山二建法定代表人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在魏家小区二期21#、31#住宅开发建设施工中,自己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决算,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某自己负责。该委托书“代理人”为王某某签字,“委托人”为盘山二建。嗣后,就王某某所施工的21#、31#楼工程,盘山二建与晟华公司于2003年6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魏家小区(晟华苑)21#、31#楼”,约定2003年6月1日开工,2003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气、通讯,按现行辽宁省建筑工程估价表及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方式执行现行定额丙类取费等,王某某以盘山二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之后,21#、31#及B5网工程由王某某、金天昌组织施工,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4年1月4日,晟峰工程处与辽河造价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所于2004年9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王某某、金天昌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33,005.64元,该鉴定过程晟华公司未参与。在此期间,晟华公司于2004年8月8日向晟峰工程处发出《关于各公司办理工程决算的通知》,要求对王某某、金天昌施工的工程于当年9月1日前报送决算书进行审核,王某某、金天昌认为该工程造价正在辽河造价所审核,没有按照晟华公司的要求报送决算书,而是在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后将鉴定材料通过晟峰工程处报送给了晟华公司,晟华公司不予认可。并于2004年9月10日在盘锦日报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包括晟峰工程处在9月10日-9月20日之间到晟华公司办理工程结算事宜。2004年l0月8日,晟华公司根据辽河造价所的鉴定材料中的工程量明细与晟峰工程处进行决算,决算过程王某某、金天昌未参与,至2005年1月9日,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签订了一个《决算统计表》,确定王某某、金天昌所施工的21#、31#及B5网工程总造价为4,143,843.50元,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9月15日,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已拨付工程款3,759,845.77元,之后2005年1月15日又拨付259,682.92元,王某某、金天昌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晟华公司总计为王某某、金天昌拨付工程款4,019,528.62元。
盘山二建于2003年6月24日变更为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6月24日变更为晟峰工程处)。
2005年11月18日晟峰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予以决算,一审法院委托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对涉案的21#、31#住宅楼及B5网的工程造价出具盘兴司鉴所[2006]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047,003.17元。
200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要求盘锦兴隆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金天昌施工的工程进行补充鉴定。经双方提出异议并经鉴定所审核调整后,2010年4月25日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王某某、金天昌施工的魏家小区X#、31#住宅楼及B5公建工程鉴定金额合计为4,394,708.89元。
王某某、金天昌一审诉称:2003年6月1日,晟峰工程处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晟华公司开发建筑的晟华苑小区部分住宅楼工程的建筑施工项目,因王某某、金天昌没有建筑工程资质,与晟峰工程处协商,借用晟峰工程处的建筑资质,承揽晟华苑部分建筑工程,对工程自负盈亏,自主决算。随后,王某某、金天昌以晟峰工程处的名义与晟华公司签订了晟华苑21#、31#楼及部分公建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按丙类取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某某、金天昌独自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已经竣工和交付使用。但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晟华公司在未征得王某某、金天昌同意的情况下,对完成的工程进行决算,并毫无根据地认定王某某、金天昌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143,843.50元,与实际造价相差139万余元,严重损害了王某某、金天昌的利益。另外2004年9月15日,王某某、金天昌与晟华公司财务人员核算双方往来账目时,由于存在重大误解,错误地将为晟华公司垫付的贷款费用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摊派费用总计267,084.00元的票据当成已经拨付的工程款,计入结算单。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晟峰工程处、晟华公司针对王某某、金天昌承建的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无效;2、撤销王某某、金天昌与晟华公司签订的《拨付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内容;3、判决晟华公司给息;4、由晟峰工程处、晟华公司承担涉诉费用。
晟峰工程处答辩称:本案中王某某、金天昌是经晟峰工程处授权而代理晟峰工程处进行施工的行为,其作为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王某某、金天昌所在的施工队是晟峰工程处的下属分支机构,同晟峰工程处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平等主体,应依法驳回王某某、金天昌的诉讼请求。
晟华公司答辩称:1、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之间的决算行为合法有效。晟华公司对晟峰工程处承建工程报送的决算书进行审核,双方于2005年1月9日达成了《建设工程决算书》,王某某、金天昌负责的21#、31#楼及附属的B5网工程决算后的总造价为4,143,843.50元,双方已将工程款决算余额结清。2005年1月15日,王某某、金天昌将扣除工程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款259,682.92元领走。3、王某某、金天昌出示的盘锦市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4、王某某、金天昌是晟峰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是晟峰工程处的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本案中王某某、金天昌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对王某某、金天昌的起诉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晟峰工程处将魏家小区X#、31#住宅楼及B5公建建设施工等项目委托给王某某、金天昌,由王某某、金天昌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晟华公司形成了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金天昌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王某某、金天昌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虽因王某某、金天昌挂靠借用晟峰工程处资质而致使与晟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实际履行了2003年6月1日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造价应按该合同约定确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3,947,08.89元,其中现场签证费64,897.97元,因实际已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4,019,528.62元没有异议,尚欠王某某、金天昌工程款为375,180.27元,并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即2004年7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晟峰工程处应负给付责任,晟华公司在欠付晟峰工程处工程款范围内即375,180.27元范围内对王某某、金天昌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因《晟华苑二期工程拨付工程款结算表》记载拨款3,759,845.77元及此后拨款259,682.92元均有王某某、金天昌签字确认,现王某某、金天昌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两份结算单确认的拨款事实的证据,故王某某、金天昌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进行的决算,虽晟峰工程处与晟华公司予以确认,因王某某、金天昌未参与,有可能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晟华公司与晟峰工程处及王某某、金天昌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对王某某、金天昌提出不合理摊派费用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其提供单方统计的数据,晟华公司不予认可,不足以否定200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已付工程款结算单所证明的事实,该请求证据不足。对王某某、金天昌提出2009年4月27日补充鉴定报告中暖气片等项费用与实际发生费用不符即存在材料价差的问题,所提供的收据、小票等证据材料,没有晟华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晟华公司予以否认,故收据、小票等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对王某某、金天昌所施工工程进行的工程总造价4,143,843.50元的决算无效。二、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金天昌工程款375,180.27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某某、金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0.00元,鉴定费70,000.00元,共计88,070.00元,由王某某、金天昌共同负担28,070.00元,盘锦辽河油田天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0,000.00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辽宁兴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补充鉴定,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参与鉴定的部分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具体有13项请求没有进入鉴定中。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仍应认定。
另查明,本案二审中鉴定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卫生间地面防水、变压器箱变基础、电表安装、采暖进户木门框制作安装等工程费用31,631.46元。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1日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人经查是孙秀岩和安振生;2009年12月5日补充鉴定书中的鉴定人是金丽辉、胡艳。本案的鉴定人不是王某某上诉称的罗某和付大力,王某某关于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具体请求:1、要求给付室内墙面及天棚刮大白款81,823.38元、天棚基层打磨、刮素水泥浆21,112.62元。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属于合同甩项工程,一审没有提出诉讼请求。鉴于王某某没有提供一审就该项主张提出诉讼请求的证据,王某某同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2、关于要求给付外墙脚手架安全网127,568.06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如存在增加的工程量,需要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部门称2003定额中要求脚手架按实际搭设计算,分为外脚手架和吊篮,王某某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没有表述具体做法和工艺,所以按吊篮计算的。因王某某未能提供搭设外脚手架的充分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室内地面40mm厚细石砼96,089.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鉴定部门称《图纸设计说明》为砂浆水泥抹面,没有接到变更为细石砼变更单。因王某某未能提供设计变更签证单,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关于卫生间地面防水的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设计图纸有防水内容,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计算X号楼防水面积239.34平方米,造价3,590.10元,X号楼防水面积263.39.00平方米,造价3,950.85元,合计7,540.95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5、关于变压器箱变基础费用应增加的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应以合同和设计变更来认定。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认为按图纸计算为18,893.00元,应增加13,893.00元。因鉴定部门按图纸进行了补充鉴定,应按补充鉴定计算。6、关于水电费34,338.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可以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称已经按照定额列入鉴定。因鉴定部门已按定额列入鉴定,王某某又不能提供多付出水电费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关于甲供材保管费及采购费37,189.71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可以进行鉴定。因王某某不能提供由甲方供材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关于煤气初装费及建设基金20,898.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2004年9月15日双方对帐时已全部确认完毕,已经处理完了。经查,2004年9月15日拨付工程款结算单内容为“经盘锦晟华公司财务与承包人金天昌双方核算,截止2004年9月15日已支付工程款总额叁佰柒拾伍万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柒角柒分。现已双方核对无误,上述金额作为双方拨付工程款依据”,此结算单有王某某签名。从该结算单内容看,双方经核对确认了拨付工程款的数额,王某某上诉主张含有煤气初装费及建设基金,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9、关于电表安装费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不清楚。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计算共安装电表118块,费用为3,109.51元,应计入工程款中。10、关于采暖进户木门框制作安装费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如图纸有可以给。本次二审中鉴定部门计算X号楼X.3,造价3,038.00元,X号楼X,造价4,050.00元,共计7,088.00元,应计入工程款中。11、关于塔吊基座拆除费用6,000.00元问题。鉴定部门称已按定额计算。经查,该笔款项已包含在鉴定之中,王某某上诉重复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2、关于材料价差314,918.00元问题。晟峰工程处答辩称与其无关。晟华公司答辩称所支付的都是工程款,没有扣材料款,2004年9月15日拨付工程款结算单已经说明了问题。因王某某不能提供甲供材的证据,其上诉主张该笔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3、关于模板调增10倍问题。2005年12月12日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辽宁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辽建价发(2005)X号文件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中复合木模板项目中复合木模板含量均扩大10倍,其单价为25元3,增加金额进入直接费”。该文件是为做好2005年建设工程结算工作印发的,并未提及溯及力问题,王某某、金天昌承包工程于2004年7月13日竣工,且王某某、金天昌是2005年6月8日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并未主张该笔费用。王某某上诉主张模板调增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二审中鉴定部门对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增加,相应的应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盘中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某、金天昌工程款406,811.73元,盘锦晟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款项自200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王某某负担8,300.00元,由盘锦辽河油田晟峰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1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晶
审判员赵士群
审判员刘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