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侯XX,男,汉族。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张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XX、侯XX因做钼精粉生意资金紧张,到原告刘X处借走现金56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于同年9月22日偿还5万元,于2009年4月7日偿还1万元,下余50万元整,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张XX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借条》上“张XX”的签名没有异议,但不承认自己是借款人,因该款全部由侯XX使用。
被告侯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XX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张XX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7月1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出具借条:“今借现金伍拾陆万元整(x)元,期限为两个月。借款人侯继超、张XX。”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2009年4月7日,被告侯XX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付清前期全部利息,下余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XX、侯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月利率3分计息,高于4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辩称没有使用该借款,不应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侯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XX、侯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XX、侯XX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