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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ǚ泶吮鋈伎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慧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重庆市吉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驰实业有限公(以下简称金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青及被上诉人金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0日,吉力公司下属重庆市吉力建筑有限公司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向金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金驰公司钢材款x元,同意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等。项目部除加盖项目部公章,还有其工作人员钟道荣签字。2008年12月15日,金驰公司向吉力公司出具对账单,主要载明:项目部欠付金驰公司工程款x元等。2008年12月20日,钟道荣在对账单上注明:此款属甲供材料,应由甲方付且甲方(园区)已扣7万多元。金额属实。吉力公司对金驰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对账单均无异议。金驰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吉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06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重庆市吉力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变更为吉力公司。三、在审理中,金驰公司提交肖稼祥于2008年11月22日所写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园区未扣除该材料款等。吉力公司质证称不认识肖稼祥的字,不知是否肖稼祥所写。吉力公司提交建筑材料申购单(2006年12月16日,项目部申购钢材)一份、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即吉力公司所称的甲方,以下简称管委会)于2007年7月6日的证明(主要载明扣除吉力公司钢材款x元)一份。金驰公司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吉力公司向金驰公司出具欠条,系吉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金驰公司与吉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吉力公司拖欠金驰公司货款经金驰公司催要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吉力公司向金驰公司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故金驰公司要求吉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金驰公司于2008年12月与吉力公司对账,吉力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故吉力公司应当从2008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吉力公司辩称与金驰公司没有购销关系、应由管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且管委会已扣其7万多元款项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吉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金驰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吉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吉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应判认定我公司和金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结合金驰公司提供的“欠条”和“对账单”及录音,只能证明金驰公司交付我公司的钢材价值为x元,而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我公司与金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案件事实。理由如下:1.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就本案而言,金驰公司作为钢材的出卖方向谁发出要约,谁接受要约并向金驰公司发出承诺是认定钢材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的关键所在,谁是钢材的买受人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虽然“欠条”表明我公司“欠”金驰公司钢材款x元,但是该“欠条”是依附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必须结合买卖合同这一法律事实综合认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主体,而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为:我公司和金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判令我公司支付金驰公司钢材款是错误的。2.一审查明事实相互矛盾。(1)一审查明:我公司向金驰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欠金驰公司钢材款x元”,但查明的“对账单”载明的却是“我公司欠金驰公司工程款x元”,两份证据表明的款项性质不同;(2)“欠条”和“对账单”载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欠条”虽然载明“我公司欠金驰公司钢材款x元,”,但是在“对账单”中,我公司明确注明:“此款属甲供材料,应由甲方付,且甲方(园区)已扣除七万多元,金额属实”,与金驰公司提供的录音相结合可知:我公司仅仅认同钢材款为x元,明确告知金驰公司:此款应当由管委会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的证据效力错误。3.证人肖稼祥提供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肖稼祥是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管委会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管委会是否扣除钢材款双方存在争议),肖稼祥作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4.本案的事实是:管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规定:各个承包方所使用的部分建筑材料必须由管委会提供,由承包方填写申购单交管委会审核后,由管委会采购中心统一采购,然后由供货方直接送货到各承包方工地,材料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供货方在各个工地核实材料款后在管委会财务处结账。“申购单”上明确写明各种材料供货程序为:“由施工队材料员或项目经理填写此表,经施工队负责人审核、管委会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部审核后交由采购中心统一供货。”由此可知管委会采购中心负责采购钢材,然后供货给我公司,将相应的货款从钢材款中扣除,金驰公司按照管委会的要求将钢材代为交付我公司使用,金驰公司和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的买卖双方为:管委会和金驰公司,金驰公司在送货时将钢材送到管委会指定的工地,由我公司在金驰公司已经拟制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钢材款为x元,之后由金驰公司在管委会财务中心结账。二.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金驰公司撤回对第二被告李文腰的诉讼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金驰公司诉称“介绍人李文腰为吉力公司付款行为提供担保”,遂将李文腰列为第二被告,并提供证据“担保书”以证明该主张。李文腰书面答辩状否认签署担保书,并且该“担保书”的签名和李文腰在答辩状中的签名字迹明显不符,我公司认为该证据系金驰公司伪造,目的只有一个:制造有利于金驰公司之法院管辖的连结点——李文腰是否提供担保是一审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唯一基础,在本案进入诉讼以后,金驰公司又撤回对李文腰的诉讼,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失去对本案的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法院审理,并应当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进行审查,有违反法律行为的,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但是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已经严重损害我公司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追究金驰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原件及其他证据系客观原因所致。一审开庭时,由于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钟道荣在其他项目处理紧急事务,加上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我公司遂委托另一员工出庭应诉,由于只有钟道荣了解该案的事实情况,并且当时证据原件在公司保管,受托人并不知情,故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原件,而该证据原件对于本案查清事实至关重要,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在二审中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

1.一审法院未查明“欠条”上还有王振强签字这一事实:王振强为管委会仓库管理员(至今仍在管委会工作)。本案事实是:在金驰公司将管委会订购钢材直接送往我公司工地由我公司工地签收(由我公司在其事先拟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金驰公司持该“欠条”至管委会入库,王振强作为管委会仓库管理员的签字确认表明上述钢材已经在管委会入库,管委会从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钢材款,最终由金驰公司持该单据至管委会结账。一审法院未就欠条上记录的所有事实进行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法院在查明“对账单”上载明事实时,未结合金驰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该录音为金驰公司在找我公司签对账单时所做的录音,录音显示双方仅就钢材数额予以确认。

3.本代理人调查的另一个事实是:金驰公司曾于2008年12月19日(该日期为诉状打印日期)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是在诉状尾部手写注明“提交日期12月X号”,《对账单》上金驰公司签章打印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我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从上述日期可知:金驰公司事先拟好《对账单》和《起诉状》,在取得我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后,迅速向法院递交诉状,由此我们可以合理地质疑:金驰公司诱骗我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具有恶意诉讼的目的。该案由于金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对账单是由金驰公司提前拟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

4.肖稼祥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5.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以结果推导原因属逻辑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我公司向金驰公司出具欠条,系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该“欠条”是由金驰公司提前拟制的,我公司囿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在“欠条”上签字并不能当然推断双方之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依据钢材买卖合同而存在的,买卖合同是因,“欠条”是果。

6.一审判决书中遗漏本案另一被告:李文耀。一审原告在一审诉状中将我公司和李文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尽管金驰公司当庭撤回对被告李文耀的诉讼,但是该诉讼行为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显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金驰公司恶意制造一个本不存在的事实以选择对己有利之法院管辖,已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等,请求发回重审。

金驰公司口头辩称:一、吉力公司使用我公司所供钢材,应当支付货款,我公司与管委会没有买卖关系。“欠条”证明吉力公司欠我公司货款。管委会主任肖稼祥“证明”未代付款项,亦证明我公司与管委会无合同关系。二、关于“对账单”,我公司对账的结果是吉力公司欠我公司钢材款x元。钟道荣认可欠款事实,要求管委会付款没有依据。三、李文腰的担保是吉力公司提供的,由于李文腰不认可担保签字,我公司撤回对李文腰的起诉不违反。四、一审中,吉力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确认债务转移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吉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张永军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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