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又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毛XX,女,
委托代理人毛X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毛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和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26日在原告家中定亲,吃过饭后原告给被告5000元彩礼、400元封子和价值2600元金项链一条,后被告退亲,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金项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400元和价值2600元的金项链一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利用被告家对他本人的信任,与养父、母亲、弟弟一起于2008年5月把被告弟弟引向歪路,搞传销骗取被告家现金近x元,后被识破,原告母亲亲口承诺归还,被告家被骗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是他给他们家提供被告的手机号的,没有原告提供线索,是不会引起这场婚姻纠纷的。原告借婚姻骗被告弟弟加入传销组织,从中提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人李××证言一份;3、证人韩××证言一份,上述第2、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订婚时情况;4、XX县XX乡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婚约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韩××、李××出庭作证,证人韩××、李××均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1月26日订亲,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第2、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是原告的亲属,证言内容不属实;对第X号证据亦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X组织调解工作过程的反映,合法有效,具有证据的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X号证据中的证人虽然是原告的亲属,但该二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相印证,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同一行政村的居民,2008年农历1月26日,双方经同村刘某介绍在双方亲属的参加下在原告家中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另给付封子款400元。后因原告介绍被告弟弟一起外出有传销活动行为,以致被告之弟遭受到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为此产生很大纠纷,该纠纷经XX县XX乡XXX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方承认收原告彩礼5000元,但提出原告的弟弟杨XX借传销骗被告家一万多元而调解不成,致原告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返还金项链一条的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已缔结了婚约关系,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根据本案庭审中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缔结了婚约关系,被告收取了婚约彩礼500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婚约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相对人封子钱属民间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彩礼范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封子款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返还金项链一条的主张,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订立婚约关系,亦未收到原告彩礼5000元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借婚姻骗取被告之弟加入传销组织,从中提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XX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元,由被告毛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