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丽、马某乙,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3年1月进入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工作,后因种种原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但原告档案一直留在被告处。2009年6月原告要求返还档案,被告拒不返还。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劳动档案。
本院认为,经审查,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已于2007年2月10日清理完债权债务,并经其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于2007年2月13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注销,故郑州市钟表眼镜公司已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关于原告申请追加郑州市二七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追加被告应对郑州市二七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先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