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略)。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伙同李海清(另案处理)、许荣秋(已死亡)先后窜至衡南县X镇、茶市镇盗窃作案七起,盗得摩托车2台,鸡180余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总计8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海清二人窜至衡南县X镇双林中学教师宿舍,由吴某某望风,李海清采用剪线方式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胡云峰一台“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150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荣秋窜至衡南县X镇洪兴花园,将被害人肖志刚一台“田达”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该台摩托车价值800元。
3、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荣秋窜至衡南县X镇X村上冲组,将被害人廖义发家31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1240元。
4、2008年农历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荣秋窜至衡南县X镇X村柏树山组,将被害人许克艳家70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2240元。
5、2009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荣秋窜至衡南县X镇X村小禾塘组,将被害人许吉利家20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700元。
6、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荣秋窜至衡南县X镇X村刘家组,将被害人刘仁忠家35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1050元。
7、2010年4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许荣秋窜至衡南县X镇X村上冲组,将被害人曹秧生家26只鸡盗走。经鉴定价值7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是主犯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2008年7月吴某某与李海清到双林中学盗窃摩托车与事实不符,在李海清盗窃摩托车过程中,吴某某并不知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或主动提出犯罪意图,或积极响应同案人提出的犯罪意图,与同案人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与李海清于2008年7月的一天在双林中学盗窃摩托车不是事实。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与李海清一起到盗窃现场,由李海清套开摩托车,吴某某则在双林中学大门外的马路望风,盗窃得手后一同销赃并分得以赃款购得的毒品。对该事实有同案人李海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盗摩托车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亦认可与李海清一同到盗窃现场并分得以赃款购得的毒品,故吴某某提出此次盗窃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考虑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