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2000年7月17日,其父杨某见为使子孙安居乐业,立下分单“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该分单第三条约定“杨某见所居现有三间宅院及西邻五间宅院,共计八间,按等分法自南而北划开,东头四间归属杨某甲,西头四间归属杨某乙(以上宅院南至何登科、张文义、北至东关大街)。长子杨某甲所分宅院让二老居住,直至百年过世。”原告父亲2001年去世,母亲2006年去世。原告的宅院被被告强行占用,同时2002年被告在原告宅院西段盖两间平房时,平房越过等分法的中线,占用了原告的宅院(宽约一米),同时被告为达到长期占原告宅基地的目的,2009年9月初在原告门前栽数棵小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请求判令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侵占原告的位于东关大街的六间房屋;责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无条件拆除在原告宅院上的建筑物(两间平房东头);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计算标准参照市场租赁价);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父母所留老屋还在,被告并未占用,放的物品仍是父母的东西,被告并未占用宅基地,现在仍是空地,父母遗产应平分,不应是原告的。同时该宅基地是村X村户口的居民所留用的,原告是国家干部,不应分得该宅基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宅基地原告父亲有使用权;2.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宅基地状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4.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分家情况;5、宝丰县X镇X村宅基地使用分户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宝丰县X镇东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张××间宅基地纠纷情况;2.X号宅基地使用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见的宅基地情况;3、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因宅基地一事已发生纠纷;4、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已受到处罚;5、2010年3月20日杨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甲要求测量宅基地的情况;6、宝丰县X镇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见的八间宅基地为农业户口居民应有宅基地;7、宝丰县X镇X村宅基地使用分户花名册及实测宅基地数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见宅基地情况;8、乔××、李××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系原、被告之父留给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及6、X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X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杨××笔录各一份及进行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中杨××所陈述的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除5、X号证据外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X号及X号证据均系证人证言,X号证据的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X号证据中证人的陈述内容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长兄杨某甲,次兄杨某,被告杨某乙系原告三弟。原、被告之父杨某见原系宝丰县X镇东关居委会居民,在宝丰县X街有宅院一处共八间,2000年7月17日,原、被告及杨某见、杨某就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问题达成“杨某见家庭房产分配议定书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杨某见所居现有三间宅院及西邻五间宅院,共计八间,按等分法自南而北划开,东头四间产权归属杨某甲,西头四间产权归属杨某乙,(以上宅院南至何登科、张文义,北至东关大街)。长子杨某甲主动承诺,所分宅院让二老居住,直至百年过世;其房屋若需整修,杨某甲甘愿负责。”该协议有原、被告及其父杨某见、同族中人杨某山、杨某、杨某志的签名及指印。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因该处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另根据双方争议的该宅基地的现状可知,该处宅院东头现有房屋共六间,南侧三间,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该六间房屋应系原告所分得房产,现被告占用北侧三间,其中东面的房间放置部分杂物,西面房间用用厨房,中间过屋被告持有钥匙以便其进出宅院使用。在该宅基地外北侧距该宅基地约有2.1米处靠近西端建有平房两间,一间系老房,一间系被告在2002年新建,现该两间房屋由被告居住并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之间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经其父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进行了分割,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现被告所占用的该宅基地内的东头三间房屋应系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三间房屋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腾出所占的房屋中的三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其宅院上的建筑物两间平房东头的诉讼请求,从现状看,被告所居住的该两间平房并未在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已对该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该两间平房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宝丰县X镇X街的八间宅基地中的东头六间房屋中的北侧三间(含过屋一间)返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Ο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