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甲(反诉某告),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村X组(反诉某告)。
负责人申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吕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
原告申某甲(反诉某告)诉某告新密市X村X组(反诉某告)(以下简称后寨西组)、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沟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后寨西组的负责人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强、吕某、被告柳沟村委的申某群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2月10日,被告后寨西组的组长申某林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将被告后寨西组南滩东至东头地,西至上滩,南北至墙根的沟荒地按2.5亩产量地(年产量按469斤算)承包给原告用于竹林业生产,原告每年向被告后寨西组交纳承包金110元,该协议报被告柳沟村委批准后实施,批准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承包期30年。协议生效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将沟荒地改造成了竹林地,原告应交纳的承包金2005年以前是随农业税的征收一起交纳的,2005年以后承包金从煤矿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直在履行中。2005年郑州市启动尖岗常庄水库周边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将原告所在区域纳入了该项目的建设中,具体事项由郑州市林业局负责实施。被告柳沟村委统一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郑州市林业局签订租用协议,交由郑州市林业局租赁用于种植树木。原告承包的地块经现场实测,种植林地面积为5.3亩,郑州市林业局每亩支付租赁费500元,2009年调整为每亩699元,原告应得租赁费为x.1元(2008年为5.x为2650元,2009年至2011年为5.x为x.1元)。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市林业局拨付当年租赁费后一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全额支付到各相关农户”,租赁费应由被告柳沟村委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柳沟村委却将此笔款项直接发给被告后寨西组,导致此笔款项长期由被告后寨西组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后寨西组一直不予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某,要求判令被告后寨西组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支付政府对某告承包林地的补偿款x.1元,并判令被告柳沟村委直接将原告应得林地补偿款交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1年2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后寨西组建立承包关系的事实;二、2011年4月19日特快专递一份,内附原告向后寨西组发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后寨西组领取煤矿补偿款折抵承包金的事实;三、申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煤矿所占土地是原告父母的土地,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四、(2005)X号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尖岗常庄水库周边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证明涵养林所用土地是被告柳沟村委代表承包户与郑州市X村委的责任是把租赁费发放到承包户手中的事实。
被告后寨西组辩称并反诉某,2001年2月10日原告与申某林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没有经过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该协议系无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原告也只交了一年的承包金,并擅自扩大土地范围,将协议中的2.5亩扩至5.3亩,其长期违法占用集体的2.8亩土地。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认定反诉某告占用反诉某告的集体土地违法,判令反诉某告恢复所侵占土地的原状、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后寨西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柳沟村委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共三份及申某林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申某伟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申某柱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只交过一次承包金,从2002年至今一直没有交过承包费;二、被告后寨西组X年9月29日出具的告示一份及被告柳沟村委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后寨西组村民代表决定强制收回原告非法占用组里全体村民的土地的事实;三、2008年5月8日被告柳沟村委发布的涵养林建设方案一份,证明从2008年开始被告柳沟村委已经结合国家政策,对某年不交承包金这一类型的土地,由组里强制收回的事实。
被告柳沟村委辩称,原告所说的煤矿占地补偿款充抵承包金不是事实,其它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柳沟村委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某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后寨西组、柳沟村委对某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后寨西组承包关系的合法建立,对某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据三有异议,证人申某甲没有出庭作证,对某证言不予质证,对某据四有异议,此份证据无法得知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原告对某告后寨西组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证明上只加盖公章并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对某据二有异议,村委证明只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告示没有相关的会议记录及到会人员的签字等事项,内容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某据三的形式上没有异议,对某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方案是村X组的指导意见,且本案所争执的土地是原告独立承包的土地,不属于责任田承包土地。被告柳沟村X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某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2月10日原告与申某林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此协议将被告后寨西组南滩东至东头地,西至上滩,南北至墙根的沟荒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竹林业生产,原告每年向被告后寨西组交纳承包金110元(原告于2001年向被告后寨西组交纳承包金110元,自2002年至今未向被告后寨西组交纳承包金),该协议报被告柳沟村委批准后实施,批准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承包期30年,原告承包后投入了较大的人力和物力。2005年郑州市启动尖岗常庄水库周边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将原告所在区域纳入了该项目的建设中,具体事项由郑州市林业局负责实施。被告柳沟村委统一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郑州市林业局签订租用协议,交由郑州市林业局租赁用于种植树木。原告承包的地块经现场实测,种植林地面积为5.3亩,郑州市林业局每亩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每亩500元,2009年调整为每亩699元。郑州市林业局将租赁费交由被告柳沟村X村委又将租赁费交给被告后寨西组由其向承包户发放,因承包费发放及该土地承包问题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后寨西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协议的内容以及签订协议的程序并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承包期间对某土地做了大量的投入,且被告后寨西组在2008年以前对某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土地承包协议有效,对某告要求被告后寨西组支付原告承包林地补偿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1年协议签订后交纳过一次承包金110元后,从2002年至今一直未再交纳,虽然原告称承包金从其所交的农业税中抵扣和从煤矿补偿款中冲抵,但都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承包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且从本案实际出发,2005年,郑州市政府启动尖岗水库周边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划为该项目的区域,由郑州市林业局统一管理,被告后寨西组要求原告退还所承包的土地,以便对某土地进行统一安排分配,符合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对某告后寨西组要求原告退还所承包的土地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原告在承包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被告后寨西组在扣除原告应缴纳的承包金后,应适当对某告给予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申某甲与被告新密市X村X组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新密市X村X组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申某甲应得的林地补偿款及经济补偿共计x元整,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某290元,由被告新密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