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某甲。
上诉人:杨某。
上诉人:蔡某乙。
上诉人:蔡某丙。
上诉人:蔡某丁。
上诉人:陈某戊。
上诉人:薛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
上诉人:陈某己。
上诉人:高某庚。
上诉人:高某辛。
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原审被告:陈某壬。
原审被告:陈某癸。
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高某甲、杨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己、高某庚、高某辛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咸田村委)、原审被告陈某壬、陈某癸、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广西北海市咸田渔业公司是原告为便于渔业生产方面的管理于l988年6月设立,至1995年3月因渔业生产体制改革而停止经营,自行解体,该公司没有办理过营业执照。1988年期间,被告高某甲、陈某壬等人牵头自筹资金用于建造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用于渔业生产,由于需要,该两艘渔船只能挂靠咸田渔业公司,以原告名义建造。因资金不足,从1988年11月22日起,被告高某甲、陈某壬作为代表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基建这两艘渔船。l988年11月22日,被告高某甲、陈某壬立下一份《借据》:“今借到咸田村委会x.50元作基建咸机21、X号船之用”。庭审时被告承认,“基建”即建造意思。同年l2月23日,被告高某甲立下一份“借到咸田村委征地款肆万元正作基建咸机3121、X号船之用”的借据。如此,被告陆续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基建渔船。与此同时,根据被告的请求,原告遂着手开始以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名义委托北海市造船厂筹备基建。l989年11月29日和同年l2月14日,原告(甲方)与北海市造船厂(乙方)签订了《造船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建造咸机3121、X号船270马力木质冰咸渔船两艘;总造价106万元,如在建造过程中甲方需要增加计划外工程,经乙方同意后施工,甲方必须承担该工程款;合同还订明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利息负担与结算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北海市造船厂遂着手建造这两艘270马力木质冰咸渔船,并于1990年3月交付原告,但原告尚欠大部分造船款未付。l991年4月20日,咸田渔业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高某甲、陈某壬等十六被告(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北海市X乡咸田渔业公司渔船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原建咸机3121、X号木质结构270马力两艘渔船及配套设备,现核定总价值x.50元的资产发包给承包方,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承包期限为五年,自1991年4月20日起至1996年4月20日止,乙方承包的船值(包括设备、贷款利息)务必在五年内还清;承包指标为承包方第一年还承包款20%、第二年还25%、第三年还20%、第四年还l8%、第五年还l7%;承包方未还清发包方的债务之前,渔船(包括机器等设备)的所有权归发包方;在承包期满或提前向发包方偿还清渔船承包金(含贷款利息)的,渔船残值l0%归发包方所有,作为扶持金用,90%归承包方所有,但渔船出卖时,必须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承包期内,承包船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所建的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及配套设备交由十六被告承包使用,被告高某甲、陈某壬分别担任该两艘渔船船长。由于上述两艘渔船为双拖渔船,不能单独出海生产,由被告高某甲、陈某壬船长代表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开展出海生产、借款、偿还渔船承包金等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因拖欠造船款,至l992年9月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调解方式处理了北海市造船厂诉原告拖欠造船款纠纷案件。至1993年l2月3日,被告高某甲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本着解决北海3121、X号船欠市造船厂款纠纷案,让该船能尽快出海生产,原告同意暂借款10万元给被告高某甲作归还北海3121、X号船的造船款;借款期限从l993年12月3日起至1994年12月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万元借给被告。因原告拖欠北海市造船厂的造船款,根据北海市造船厂申请,1994年11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得款86万元用以抵偿原告所欠北海市造船厂造船欠款。由此,咸田渔业公司与十六被告签订的《北海市X乡咸田渔业公司渔船承包合同书》被迫提前终止。综上所述,十六被告在建造和承包咸机3121、X号渔船期间,从1988年11月22日起至1993年12月3日止,先后16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x.38元,用于支付上述两艘渔船基建款及出海生产等费用。此外,截止1993年11月12日止,十六被告先后7次以偿还渔船承包金形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x元。此外,原告在2000年、2003年二次发放给被告的青苗补偿费等“三费”中共抵扣了x.31元用作还款。上述合计归还、抵扣被告借款x.31元,至今,十六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x.0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其双方在基建渔船及承包渔船生产中进行的各项活动包括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高某甲、陈某壬作为北海咸机3121、3122渔船船长代表承包方(十六被告)为了建造咸机3121、3122渔船在自筹资金不足及渔船上牌需挂靠原告所开办的渔业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向原告分期借款用以基建渔船再由原告以原告名义委托北海市造船厂建造,然后由被告用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渔船分期上交渔船承包金的还款形式,在承包期满或提前向原告偿还清渔船承包金后,渔船残值l0%归原告所有,作为扶持金用,90%归被告所有的承包渔船生产方式。上述两艘渔船建造好后,由十六被告全员风险抵押承包生产,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也借到了部分渔船生产费用。由于欠北海市造船厂造船款,上述两艘渔船被法院拍卖,用以清偿债务,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提前终止渔船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欠下原告基建渔船借款及渔船生产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十六被告应负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十六被告共同清偿其在建造及合伙承包渔船期间欠原告的基建渔船借款及渔船生产借款,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建造渔船时所欠造船款而发生纠纷,渔船系由原告所建,与被告无关,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及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高某甲、陈某壬、杨某、陈某癸、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己、高某庚、高某辛、赵某某共同偿还其在建造及合伙承包渔船期间欠原告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x.07元。本案受理费65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由被告高某甲、陈某壬、杨某、陈某癸、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己、高某庚、高某辛、赵某某共同负担。
高某甲等十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高某甲、陈某壬、杨某、陈某癸、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己、高某庚、高某辛、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在法庭调查查证时已证实,原审原、被告所争议的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为被上诉人所开办的广西北海市咸田渔业公司(简称咸田渔业公司)所有,该两艘渔船的船证是被上诉人咸田渔业公司,并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咸田渔业公司,该两艘渔船也是咸田渔业公司委托北海市造船厂建造的(有造船合同为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是被上诉人咸田渔业公司,那么就不会再有上诉人再出钱建造该两艘渔船的行为;如果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是上诉人出钱建造的,那么在北海市造船厂诉咸田渔业公司造船款一案时,咸田渔业公司必定将造船的事实推卸责任给上诉人,但咸田渔业公司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定了造船的事实是咸田渔业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承包者,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称时也承认是因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导致咸田渔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造船款给北海市造船厂,北海市造船厂通过诉讼程序,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裁定以拍卖咸机3121、3122渔船的所得款偿还给了北海市造船厂。上诉人事实上没有委托北海市造船厂建造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那么就不会有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款来建造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的行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一审法院单方面认定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建船,挂靠咸田渔业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2、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自1988年至l993年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造船,但因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导致咸田渔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造船款给北海市造船厂,北海市造船厂通过诉讼程序,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裁定以拍卖咸机3121、3122渔船的所得款偿还给了北海市造船厂,但上诉人一直来未能清偿欠原告的借款。由于被上诉人所诉是因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建造咸机3121、3122渔船,但因咸机3121、3122渔船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后上诉人无法还被上诉人的钱才起诉至法院,那么被上诉人应当自1994年11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咸机3121、3122渔船后就应当知到侵权行为的发生事实,因为船是在被上诉人的手中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被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起诉到法院维护权益,但被上诉没有起诉,现在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咸田村委答辩称:
1、上诉人高某甲、杨某等十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虽然咸机3121、X号两艘渔船最终登记在咸田渔业公司的名下,咸田渔业公司是该两艘渔船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上述上诉人与咸田渔业公司签订的《北海市X乡咸田渔业公司渔船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承包期间承包方还未还清发包方债务之前,渔船(包括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发包方,承包期满或提前向发包方偿还清渔船承包金(含贷款利息)的;渔船残值l0%归发包方所有,作为扶持金用,90%归承包方所有,但渔船出卖时,必须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同时该渔船承包合同还约定渔船的承包金总额也是按渔船的总造价确定的。因此,该两艘渔船90%的最终所有权属上述上诉人所有。实际上是上述上诉人分期付款,咸田渔业公司保留渔船所有权的按揭购买渔船的性质。咸田渔业公司以保留渔船所有权,作为上述上诉人付清购船款(承包金)的担保。此外,在上述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款清单、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上,均注明借款用于建造或经营咸机3121、X号渔船。上述上诉人以咸机3121、3122渔船的所有权是咸田渔业公司,来否认其借款建造该两艘渔船的事实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法。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起诉追索上诉人偿还造船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咸田渔业公司与上述上诉人形成的渔船承包合同关系;另一个是答辩人与上述上诉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咸田渔业公司与上述上诉人形成的渔船承包合同关系,如果现在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答辩人与上述上诉人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在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在上述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款清单、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上,只有借款用途及借款金额的约定,并没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属不定期无息的民间借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也就是说,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出借人也只能请求借款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并且只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而不能按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关于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超过了多少年不催告,就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答辩人与上述上诉人之间不定期无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某壬、陈某癸、赵某某未有答辩。
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16张借条,用于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高某甲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及盖章是虚假的,但其并未对签名及私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而且,庭审中,高某甲也承认曾将其本人的私章提供给咸田渔业公司计数,并按村委会会计的要求盖过其私章。所以,在没有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款凭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依据1990年前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认定“被告高某甲、陈某壬作为北海咸机3121、3122渔船船长代表承包方(十六被告)为了建造咸机3121、3122渔船在自筹资金不足及渔船上牌需挂靠原告所开办的渔业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向原告分期借款用以基建渔船再由原告以原告名义委托北海市造船厂建造,然后由被告用全员风险抵押承包渔船分期上交渔船承包金的还款形式,在承包期满或提前向原告偿还清渔船承包金后,渔船残值10%归原告所有,作为扶持金用,90%归被告所有的承包渔船生产方式”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审判决认定,十六位原审被告拖欠咸田村委借款本金x.07元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咸田村委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自1994年11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咸机3121、3122渔船后就应当知到上诉人已无能力还款,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被上诉人则认为,由于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6份借款凭据,有两笔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1993年10月12日的x元《借款凭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已归还,该笔债务已消灭;另有一笔1993年12月3日的1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3日,该款项未有归还。被上诉人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该笔10万元借款到期后的二年时间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所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该笔10万元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亦有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对于本案其他14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最迟一笔借款是发生在1993年3月20日,而最迟一笔还款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12日。从1993年11月12日至2000年期间,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不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所以,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但在2000年4月28日至2003年12月24日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扣留上诉人应分得的青苗费和安置费共计x.31元用于抵偿借款。扣留上诉人应得的“两费”用于抵偿借款,是一种非常规的,具有强迫性的追债手段。在上诉人具有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该种手段就不具备合理的理由。因此,在采取该种手段时,被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上诉人已不具备了还款的能力和意愿,其债权的安全已经受到侵害,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即2003年12月25日起计算。在此后的两年内,没有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9)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高某甲、杨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陈某戊、薛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陈某己、高某庚、高某辛及原审被告陈某壬、陈某癸、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该费用,上诉人已预交6690元,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上诉人付还6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董新永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