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支行,住所地横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系该行行长。
被告康某某。
被告薛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康某某于2009年1月6日向我行贷款x元,于2010年1月6日到期,年利率15.3%,并由薛某、张某某担保。2010年1月被告按合同付了部分本和利之后,再未履行合同,至今尚欠x.99本金及利息7814.32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没钱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康某某、薛某、张某某于调解之日清偿原告贷款x元,剩余本息三个月内由被告康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