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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0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系宋一×雇用司机)驾驶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至××公路××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豆××(男,殁年65岁)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宋一×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又补偿了被害人家属x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豆××、宋二×、宋一×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以及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且车主宋军波及被告人家属先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付现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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