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于2007年10月31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罗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携带液压剪、钳子、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城的大拇指幼儿园,用液压剪剪断铁门上的挂锁后开门进园,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大拇指幼儿园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60元金狮牌x-3女式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雷某某将车推至隆回县X镇X街时,被巡逻的110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雷某某的手中缴获作案工具及其所盗窃的女式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4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到2013年1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罗忠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