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母。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及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两被告因建厂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年息为10%,经2004年7月1日结算,两被告共借原告本金x元,利息6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其中,2003年4月16日原告借给两被告6000元,当时结算时遗漏了,没有结算。后于2005年4月16日,归还了5000元,于2006年4月16日,归还了1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但没有归还利息。2007年7月3日,经结算,原款x元的利息为9930元整,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后两被告从2008年4月2日开始截止2010年9月20日分24次归还原告本金x元;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利息100元,利息共计归还61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x.11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8053.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某丁经营膳食纤维厂期间,因资金不足确实多次向原告借款。2004年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6200元。其中2003年借原告的6000元,该已经归还原告。后该分24次归还原告x元。以上合计归还原告本金x元,其中2003年4月16日借的6000元原告没有计算。于2005年6月20日还原告3000元,于2006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3100元。总之,被告归还原告x元,现在还欠原告利息4988元。另被告认为2004年经结算给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共计x元,不全是本金,其中有利息6200元。2007年结算的9930元应属于无效,因为将利息6200元重复计算了利息。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x.11元的计算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4月16日,李某丁和徐某某给原告打的收据一张,计款6000元;2、2004年7月1日,李某丙和李某丁给原告打的收据一张,计款x元(原告存款x元,利息6200元);3、2007年7月1日,李某丙给原告李某甲打的收条一张,计款9930元;4、2008年元月1日,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丁在2004年7月1日前所立的收据有效至还款或抽条。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3不具法律效力,因为当时结算时原告没有持3万元的收据,两被告不知其中6200元是利息,将3万元全按本金计算打的条。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元月2日收条1张1000元;2、2008年4月6日收条1张1000元;3、2008年5月5日收条1张1000元;4、2008年6月21日收条1张1000元;5、2008年8月25日收条1张1000元;6、2008年10月25日收条1张2000元;7、2009年1月4日收条1张3000元;8、2009年3月17日收条1张1000元;9、2009年4月24日收条1张1000元;10、2009年5月22日收条1张1000元;11、2009年7月9日收条1张1000元;12、2009年8月21日收条1张1000元;13、2009年9月14日收条1张2000元;14、2009年10月25日收条1张1000元;15、2009年11月23日收条1张1000元;16、2009年12月29日收条1张1000元;17、2010年2月2日收条1张1000元;18、2010年3月23日收条1张1000元;19、2010年4月19日收条1张1000元;20、2010年5月18日收条1张1000元;21、2010年6月19日收条1张1000元;22、2010年7月17日收条1张1000元;23、2010年8月19日收条1张1000元;24、2010年9月20日收条1张1000元;25、2005年6月30日李某甲所打收条1张,计款3000元;26、2006年11月21日李某甲所打收条1张,计款3100元。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共计x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1-24共计x元归还的是本金,证据25、26共计6100元还的是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4收条上注明有本金的字样,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证据25、26收条上没有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交易惯例,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结算时,应先归还利息。故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分24次归还原告x元本金,分两次归还原告利息61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多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约定年息为10%。经2004年7月1日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6200元,合计x元,二被告将原借据抽走,重新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另查明,被告李某丁于2003年4月16日借原告6000元,2004年7月1日未结算。2007年7月3日,经再次结算,原款x元的利息为9930元整,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后两被告归还了2003年4月16日借款6000元的本金,从2008年4月2日开始截止2010年9月20日分24次归还原告本金x元;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利息3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利息100元,共计归还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归还原告,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额问题,从原告举证看,2004年7月1日前被告借款本金为x元,(包括2003年4月16日借款6000元)。虽然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对部分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收据载明借到原告存款x元整;2007年7月3日,再次对原告存款利息进行结算时,也按x元计算;在以后的还款过程中,被告的收条上也按x元本金对待。但2004年7月1日的收条上,已注明原存款x元,利息6200元,年息为10%,所以本金应按x元为准。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率已有约定,所以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关于2007年7月3日,被告李某丙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利息,因包括2004年7月1日收条中利息款6200元的利息,属重复计算,此部分利息与法相悖,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那么被告在归还原告借款时,根据交易惯例,应先清偿借款利息,利息结清后,才能从本金中扣除。但双方明确约定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除外。本案原告承认2003年4月16日的借款60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归还了5000元,于2006年4月16日归还了1000元,本金已经归还完毕,但没有归还利息。对此被告辩称,6000元及其利息已经归还给原告,只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借条没有抽,但没有提供证据,应以原告的陈述为准。故该6000元从2003年4月16日到2005年4月16日,按本金60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6000×10%×731÷365=1201元,从2005年4月17日到2006年4月16日,按本金10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1000×10%×365÷365=100元)。利息共计1301元;截止2004年7月1日,x元的借款利息为62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2004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1095÷365=7140元;从2007年7月2日到2008年元月2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185÷365=1206元;从2008年元月3日到2008年4月6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94÷365=587元;从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5月5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29÷365=173元;从2008年5月6日到2008年6月21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47÷365=268元;从2008年6月22日到2008年8月25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65÷365=353元;从2008年8月26日到2008年10月25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61÷365=314元;从2008年10月26日到2009年1月4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71÷365=327元;从2009年1月5日到2009年3月17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72÷365=272元;从2009年3月18日到2009年4月24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38÷365=133元;从2009年4月25日到2009年5月22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28÷365=91元;从2009年5月23日到2009年7月9日,按本金x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x×10%×48÷365=142元;从2009年7月10日到2009年8月21日,按本金9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9800×10%×43÷365=115元;从2009年8月22日到2009年9月14日,按本金8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8800×10%×24÷365=58元;从2009年9月15日到2009年10月25日,按本金6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6800×10%×41÷365=76元;从2009年10月26日到2009年11月23日,按本金5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5800×10%×29÷365=46元;从2009年11月24日到2009年12月29日,按本金4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4800×10%×36÷365=47元;从2009年12月30日到2010年2月2日,按本金3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3800×10%×35÷365=36元;从2010年2月3日到2010年3月23日,按本金2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2800×10%×49÷365=38元;从2010年3月24日到2010年4月19日,按本金1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1800×10%×27÷365=13元;从2010年4月20日到2010年5月18日,按本金800元,年息10%计算,利息为800×10%×29÷365=6元。共计x元。
综上,被告借原告款x元,应付利息为x元。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x元,超出借款本金的4200元应按归还利息对待。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的3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归还原告的100元,因没有注明是归还本金,应按归还利息对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与已归还的利息款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款8642元。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某甲借款利息86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丙、李某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代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