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
负责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副行长。
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邵阳广场支行)与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经济开发区)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辉、刘某某,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5.94‰,于2004年6月27日归还。200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05年6月27日归还。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略)元,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1元。200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为5.115‰,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略)元,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7元。上述两笔贷款均由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全额归还,故请求:一、判令邵阳经济开发区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顺延照计);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略)元,为由,将诉某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邵阳经济开发区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顺延照计)。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热照(副本)》,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1年广房借字第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副本)》,2001年房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邵阳经济开发区《关于申请贷款展期的报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及邵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邵阳市他项(2001)字第D016、017、X号三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实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以其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X、8、X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于2001年6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5.94‰,2004年6月27日前归还。2004年6月27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05年6月27日归还,展期期间按月利率6.046‰计息。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3年广场字第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工商企业借款借据》、《邵阳市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邵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邵阳市他项(2003)字第D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拟证实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以其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X、93、95、X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于2003年1月31日向原告贷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为5.115‰,2008年1月20日归还。被告仅归还贷款400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4、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宝山路开发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协议》、原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区人民政府同意从2003起逐年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为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向工行邵阳市分行偿还贷款〉》的议案以及原邵阳市X区人大常委会对该议案的《批复》、原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原告制作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客户逐笔利息查询》,拟证实邵阳经济开发区因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5、《特种转账凭证》、《利息清单》,拟证实原告起诉某,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归还了贷款本金(略)元,截止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两笔贷款共欠利息(略).25元。
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亦未书面答辩。
对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所举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1年6月28日在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处贷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5.94‰,200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05年6月27日归还,按月利率6.046‰计息。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略)元,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2元。以上借款由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X区X路第7、8、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邵阳市他项(2001)第D016、017、X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3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略)元,约定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为5.115‰,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略)元,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3元。以上借款由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X区X路第88、93、95、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邵市他项(2003)字第DX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邵阳经济开发区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未果,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顺延照计)并确认原告对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与原告工行邵阳广场支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因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借款分别由被告邵阳经济开发区X区X路第7、8、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邵阳市他项(2001)第D016、017、X号],以及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第88、93、95、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邵市他项(2003)字第DX号]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抵押。原告对上述抵押标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2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顺延照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对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名下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第7、8、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邵阳市他项(2001)第D016、017、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04年6月2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下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广场支行对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名下坐落于邵阳市X区X路第88、93、95、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邵市他项(2003)字第D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双方2003年1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邵阳经济开发区开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树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