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X”,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3000元的价格从邓州市X镇一名叫“阿伟”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银灰色无牌照长安奔奔轿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杨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从邓州市X镇一名叫“阿伟”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银灰色无牌照长安奔奔轿车。二名被告人将该车开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一汽车维修店,欲将此车低价卖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该车(车牌号豫x)系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的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书证接警登记记录、车辆所有权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均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杨某某的刑期各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