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某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当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88000.00元整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XX公某属被执行人分支机构,其货款存于销售人员王X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X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XX公某以销售公某王X名义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60万元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新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