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邓某稳在上蔡县X镇X巷“向阳旅社”看打牌时,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后邓某稳用拳头将王××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李××,被害人王××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条,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