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现年40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鹿邑县南关菜市场的建筑工程,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主体建筑,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维修金2583元,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09年1月22日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工程款x元、维修费258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承包鹿邑县南关菜市场的建筑工程,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主体建筑,工程结束后,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维修金2583元,合计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欠原告刘某甲工程款及维修金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刘某善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