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财务人员。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岗位为压铸工。原告每天基本工作10小时,有时工作12小时,星期六、星期天基本不休息。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为计件工资(定额保底45元/天,超过定额部分另按单价计酬),每月另有代班费2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该委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系伪造,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多年,被告从未将工资的构成给原告看过,原告也从未在工资单上签名,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原告的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其他项目,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x元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补偿金7791元。
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有时进行了加班,但公司在生产淡季也安排了休息,且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如果原告全勤,被告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加班时间则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所述的工资收入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出勤情况汇总表1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0年9月、10月工作排班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有一个小时的就餐时间;
3.工资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劳动合同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工资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的事实。原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没有支付加班费,另外原告的带班费也没有写进去;
2.辞工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公司强迫原告所签。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工资构成难以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对工资总额无异议,本院对工资表所列的工资总额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系被告强迫所签,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于2007年10月进入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任压铸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计件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在职期间,进行了加班。其中2009年6月出勤30天,8小时外加班56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2209元;2009年7月出勤30天,8小时外加班58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1920元;2009年8月出勤12天,8小时外加班22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737元;2009年9月出勤17天,8小时外加班33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1076元;2009年12月出勤30天,8小时外加班28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1959.6元;2010年1月出勤27天,8小时外加班45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2841.4元;2010年3月出勤24.5天,8小时外加班50小时,当月税前工资为1554.9元;2010年8月出勤21.4天,8小时外加班21小时,当月税前工资1649.5元。被告另在2010年9月12日规定,白班工作时间为7:00-19:00,夜班工作时间为19:00-7:00,三班轮休。2010年11月4日,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工,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0年11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6月、7月、8月、9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3月、8月存在加班情形,故对其余月份的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6月、7月、8月、9月、12月以及2010年1月、3月、8月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其领取的工资,经核算,2009年6月、8月、9月以及2010年1月、3月、8月工资均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12月,原告领取的工资和其工作时间折算后,分别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138元、115元,不足部分253元,被告应予以补足,并应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计63元。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加班工资253元及经济补偿金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